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4832号
原告:安徽丰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EXX02(1-1)。
法定代表人:徐作海,总经理。
被告: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979139G。
法定代表人:葛子权,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登记立案受理原告安徽丰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丰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请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丰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原告安徽丰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