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展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谢福高;王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40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C组团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俊,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谢福高,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王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复议申请人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谢福高、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和利息46.7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谢福高、王标对华海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福高、王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海公司追偿。华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在预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免、缓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6执7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华海公司的应收款项1000万元,并要求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协助执行。
另查明,根据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2014年8月22日,甲方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投资公司)、华海公司签订《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就“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融资建设1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水投投资公司、华海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实施该项目时,负责融资、建设项目的全面实施等。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水投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就上述项目工程,水投投资公司负责融资事宜等,华海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等,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水投投资公司总共支付华海公司工程价款到8000万元为止等。2015年12月21日,水投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在最终结算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执行法院冻结华海公司的应收款项1000万元,并要求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已经向华海公司支付了1.7亿元工程进度款,远远超过应付的工程款额度。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没有应付华海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撤销(2019)川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2017)川0106执79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认可其与华海公司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亦未经诉讼确认最终债权数额,因此该债权尚未到期且数额不明,尚不具备被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依法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可待其与华海公司的债权到期后,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如被执行人债权到期,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处确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提起民事代位诉讼。故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