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40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二段**成都经开区总部经济港**团**楼
法定代表人: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俊,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
被执行人:姚刚,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号。
被执行人:谢福高,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号。
被执行人:王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成都市青羊区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2019)川0106执异2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法院查明,**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牛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和利息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3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姚刚、谢福高、王标对本判决第一项华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姚刚、谢福高、王标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海公司追偿。华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06执2145号。执行过程中,金牛法院作出(2016)川0106执21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华海公司的应收款项1000万元,并要求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协助执行。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甲方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投资公司)、华海公司签订《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就“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融资建设1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水投投资公司、华海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实施该项目时,负责融资、建设项目的全面实施等。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水投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就上述项目工程,水投投资公司负责融资事宜等,华海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等,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水投投资公司总共支付华海公司工程价款到8000万元为止等。2015年12月21日,水投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
金牛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在最终结算结果没有确定之前,金牛法院冻结华海公司的应收款项1000万元,并要求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已经远超额度向华海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达到1.59亿元。因此,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根本没有应付华海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撤销金牛法院(2019)川0106执异234号执行裁定、(2016)川0106执21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金牛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认可其与华海公司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亦未经诉讼确认最终债权数额,因此该债权尚未到期且数额不明,尚不具备被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规定,金牛法院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依法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可待其与华海公司的债权到期后,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行使权利。故四川发展天府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异2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