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泉区柏合都都桥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宏发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谭文香,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龙泉区柏合都都桥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柏合页岩)、简阳市宏发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宏发页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设)、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天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系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的共同债务;二、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系联营关系,应根据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将付款责任判决给华海建设造成实际上难以履行。
华海建设辩称:一、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之间是联合投标体;二、案涉工程是由发展天投负责投资、华海建设负责建设。
发展天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诉请的款项系华海建设的债务,与发展天投无关;二、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并非联营法律关系,而是根据案涉《融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三、华海建设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在未发生破产且处于正常经营、自负盈亏的正常状态下,应当承担属于自己的债务。
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共同连带向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支付货款13645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时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8月22日,成都家具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商人(甲方)与作为投资人的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华海建设(乙方)在成都市新都区建设局的组织下签订了《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对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融资建设1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商建设。《融资建设合同》第2条第2.1款载明,“乙方作为本项目融资建设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建设资金筹措和建设管理,并承担风险责任……针对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实施该项目时,负责融资、建设项目的全面实施。”
二、2014年5月10日,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联合体主办人与作为联合体成员的华海建设(乙方)签订了《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参加本项目投标,本着自愿、平等、诚信、互惠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责权关系,“(一)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项目投标事宜,在提前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后,甲方与乙方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甲乙双方。(三)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些经双方认可的合同文件,对外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联合体内部相关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五)如果中标,甲乙双方内部将遵守以下约定:1、甲方代表联合体与项目业主签订有关融资建设合同书等相关合同及文件,双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项目业主负责,承担各自的法律义务及责任。2、甲方负责项目融资事宜,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协调与业主和政府的关系。3、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承担工程建设责任中的建设、建设管理与协调、工程施工、地下设施和结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责任。”协议书第四条对保密事宜进行了约定。
三、2014年5月28日,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海建设签订了《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1、该项目建筑面积87873.53平方米。总工程款21280.38万元,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甲方按每月工程实物完成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甲方总共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到8000万元为止(工程总产值达到1亿元时,累计支付到800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回购款后分批次支付。4、乙方同意在联合体中标新都龙伏小区安置项目后,向甲方支付联合体管理费,管理费按照总工程结算价款的2%计算。该管理费在甲方收取项目业主第三期项目回购款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时按本约定扣除。11、所有基于本工程产生、以联合体名义送达外部之函件、承诺等涉及联合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都必须经双方签章确认,否则无论如何均不对联合体未签章确认方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由擅自发出文件一方承担。”
四、2015年4月6日,华海建设与柏合页岩、宏发页岩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名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金额等内容,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农历2015年春节购货单位收到第一笔工程回购款支付总价款的50%,剩余价款在农历2016年春节购货单位收到第二笔工程回购款付清。”第十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经乙方催告后10天内仍未支付,甲方按每天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五、2016年1月14日,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一标段的1#楼、2#楼、3#楼、4#楼、14#楼、社区幼儿园、社区医院五大主体建设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华海建设。
六、2016年2月2日,华海建设与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确认了页岩砖结算表,确认金额合计2929032元。
七、2016年2月3日,四川水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发展天投。
八、2017年1月25日,新都区建设局、发展天投、华海建设项目部、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各施工班组召开了协调会,会议形成了关于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2017年春节付款协调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春节前先拨付本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整。各班组分配进度款比例如下:混泥土及页岩砖材料商分配本次进度款金额的40%,土建班组及水电劳务班组分配本次进度款金额的60%……龙伏小区剩余的工程款(约2500万)由新都区建设局代为保管,待各班组上报全部工程量及金额经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审核周期为本会议纪要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法依规进行结算;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四川发展天府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到各班组,新都区建设局监督执行。”
九、2017年5月21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受发展天投的委托出具了《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融资建设1标段BT项目工程进度款、应付帐款专项审核报告》,报告第三条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天府新区公司已经向华海公司及受华海公司委托代其向分包商、材料商等支付了151916022.97元工程进度款。”明细项下同时载明向柏合都都支付1564516元。
十、2015年2月5日-2017年1月22日,华海建设向发展天投出具了12份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请款报告,委托其代支付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融资建设1标段工程进度款及部分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1.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华海建设与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要求华海建设支付货款13645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要求华海建设、发展天投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时为止。《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方按每天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因该约定金额高于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主张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视为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自动放弃,对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3.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主张发展天投与华海建设系案涉项目的共同建设施工单位,华海建设和发展天投签订了《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发展天投抗辩称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该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华海建设与发展天投基于《融资建设合同》签订了《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1)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参加本项目投标”,即参加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融资建设1标段项目的投标。(2)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载明“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些经双方认可的合同文件,对外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联合体内部相关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风险,乙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即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投标事宜。(3)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发展天投的义务是项目融资,华海建设的义务是项目建设,同时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故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与华海建设签订《销售合同》时知晓上述协议书的可能性极小,其买卖合同对象只能是合同约定的华海建设。(4)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项载明“所有基于本工程产生、以联合体名义送达外部之函件、承诺等涉及联合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都必须经双方签章确认,否则无论如何均不对联合体未签章确认方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由擅自发出文件一方承担。”即仅当双方共同签章确认,且以联合体名义外发的文件和承诺产生的责任双方才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根据《1#楼、2#楼、3#楼、4#楼、14#楼、社区幼儿园、社区医院五大主体建设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系华海建设,而非发展天投。(6)根据《关于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2017年春节付款协调会议纪要》、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支付表显示,发展天投向柏合页岩付款是基于华海建设的委托。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系华海建设单独与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签订,发展天投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采纳发展天投的抗辩主张,对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要求发展天投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海建设向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支付货款1364516元及利息(以1364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华海建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华海建设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展天投是否应对华海建设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与华海建设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主张发展天投应对华海建设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根据华海建设与发展天投签订的《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展天投与华海建设系联营关系。但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展天投与华海建设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参加新都区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融资建设1标段项目的投标,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投标事宜,发展天投的义务是项目融资,华海建设的义务是项目建设。从工程的实际建设来看,《1#楼、2#楼、3#楼、4#楼、14#楼、社区幼儿园、社区医院五大主体建设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系华海建设,而非发展天投;从工程的实际支付来看,《关于三河街道龙伏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2017年春节付款协调会议纪要》、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发展天投向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付款是基于华海建设的委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是华海建设。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华海建设与发展天投并非联营关系,发展天投不应对华海建设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合页岩和宏发页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成都市龙泉区柏合都都桥页岩机砖厂和简阳市宏发页岩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红
审 判 员 侯文飞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欣欣
书 记 员 张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