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姜伟与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20456号
原告:姜伟,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494。
被告: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梅坂大道民乐工业园门口2号统建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414XT。
法定代表人:黄泽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5018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71505。
被告:刘斌,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喻忠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月光御池足浴,经营场所广东省圳市南山区向南东村10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2035916Y。
经营者:章兆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海(亦为本案被告之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富民服装双子城第9层0902单元、第17层17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17872151。
负责人:彭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伟与被告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喻忠海、深圳市南山区金月光御池足浴(以下简称金月光足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吉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喻忠海、金月光足浴、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赵欣变更为李柯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6624.49元,包括医疗费369043.29元、误工费66266.67元、护理费83693.60元、伙食补助费38700元、交通费116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87.73元、鉴定费2870元;以上合计1306414.09元,扣除已垫付的凤岗医院门诊2177.10元和住院费用297612.50元,最终损失数额为1006624.49元。二、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张朱华驾驶粤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红绿灯路口段时,与被告刘斌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系此次事故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凤岗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朱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2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拾级、一处玖级、一处陆级。被告吉泓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刘斌系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喻忠海系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金月光足浴系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系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系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系数41%计算,两项损失请求相应降低为434091.60元和41000元。
被告吉泓公司陈述,案外人张朱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东莞凤岗医院门诊费用2177.10元、住院押金60800元、住院费用97635.80元以及支付给家属的护理费7000元,共计167342.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粤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9万元住院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各被告垫付情况,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里同时审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佐证;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为2689.50元、误工期应为387天即住院天数;护理费按照医嘱仅应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如有票据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4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计算,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和9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87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刘斌陈述,本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喻忠海陈述,本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涉案粤S×××××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赔偿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金月光足浴陈述,被告刘斌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公司使用被告喻忠海名下的粤S×××××号车辆接送原告到我公司消费。我公司已为粤S×××××号车辆购买了保险,无需再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粤S×××××号车辆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但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险人为被告金月光足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的误工费只应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52天,其余误工期没有证据佐证;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39.33元计算。同时,原告在2017年1月至4月仍有工资收入,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交通费并无票据证明,请法院据实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74周岁,母亲7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146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2月14日2时25分许,张朱华驾驶粤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清溪路口方向往观澜方向行驶,途经凤岗镇天堂围红绿灯路口路段直行时,遇由被告刘斌驾驶的搭载姜伟从天堂围村委方向往永盛大街方向直行的粤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过程中,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角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斌、原告姜伟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3083号)认定,张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伟不负责任。
二、原告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原告在事故当日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住院387天,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室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左上睑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上叶前段及下叶背段挫伤;左第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C6、7横突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骨化性肌炎。(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6)双肺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六个月。(2)定期回院复查。(3)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陪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东莞市凤岗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177.10元,住院费用363342.99元(目前尚欠65177.19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尿动力学检查,并自付费用1909.20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又至东莞广济医院进行MRI检查,并自付费用1614元。
2017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24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玖级和拾级。原告自付了鉴定费用2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规定,鉴定应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但原告在尚未出院即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就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标准规定,故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意见,并就原告伤残等级重新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一个拾级。原告预付了精神智力鉴定费(由深圳市康宁医院作出)560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276元,合计鉴定费为8881.50元。各方当事人对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过程、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预付鉴定费用情况均予以认可。
三、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深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原告的父亲姜加财出生于1942年4月15日,原告的母亲陈潮秀出生于1947年4月10日。原告的父母还生育了原告的姐姐姜容和哥哥姜云。
四、肇事车辆情况:粤B×××××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吉泓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粤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喻忠海所有,由被告金月光足浴实际使用并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吉泓公司垫付了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费用2177.10元、住院费用158165.80元,并向原告家属支付了护理、生活费7000元,共计167342.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被告金月光足浴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朱华驾驶粤B×××××号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吉泓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就粤B×××××号车辆,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属粤S×××××号车辆上乘客,其与被告刘斌、喻忠海、金月光足浴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但鉴于原告与前述各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及已垫付款项事宜,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同意。被告刘斌驾驶粤S×××××号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月光足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就粤S×××××号车辆,应当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无需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责任。各被告为原告治疗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387天,各方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支出无异议。原告另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及东莞广济医院的检查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纳入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69043.29元(2177.10元+363342.99元+1909.20元+1614元)。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87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南部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工资银行流水,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前15个整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896.40元。本院据此计算得出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约为54741.96元[2896.40元/30天×(387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伤情严重,其住院前两个月有两人陪护,但该主张没有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护理费为70429.76元(66426元/365天×38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家属往返医院探望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金额为5000元。
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一个十级,其应得残疾赔偿金为434091.60元(52938元/年×20年×41%)。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的被扶养人剩余扶养年限应按原告事故发生时作为起算点。原告父母的剩余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1年,本院据此计算得出该项费用为89030.13元[38320元/年×(6+11)/3×41%]。
10.鉴定费。就原告伤残等级重新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合计8881.50元。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287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13918.24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吉泓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扣减被告吉泓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及预付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仍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5123.87元[(1113918.24元-120000元)×70%-167342.90元-90000元-3276元],以上合计为555123.87元(120000元+435123.87元)。被告金月光足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扣减被告金月光足浴及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仍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8175.47元[(1113918.24元-120000元)×30%-30000元-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可得赔偿额总和为803299.34元(555123.87元+248175.47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03299.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5123.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8175.47元。
四、驳回原告姜伟对被告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喻忠海、深圳市南山区金月光御池足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姜伟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姜伟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3127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89元以及前述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88元,共计127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前述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32元和13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莹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颖仪
书 记 员  庄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