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76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贺才慧,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E栋801、802、803、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414XT。
法定代表人林楚真。
委托代理人林心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再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3日5日8分许,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袁再樟驾驶粤B×××××号泥头车在平湖街道平大路由北方向左转行驶至大路与新园路红绿灯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平大路由东往西方向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BDY6078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袁再樟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损失的基本情况:原告驾驶的粤BDY607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深圳鹏城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向深圳市聚星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该车辆用于网络车业务,每月租金为4800元,原告本人也已通过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认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粤BDY6078号车辆被拖至深圳市恒泰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结算单,原告车辆拖至该公司后,因车损严重,多次与保险公司计价以及零部件等原因,于2019年11月3日正式开始维修,于2019年11月27日维修完工,共计64天,产生维修费65006元。
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袁再樟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袁再樟系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袁再樟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为网约车司机,维修的64天期间,其没有收入,请求被告按每天431元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系其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方系营运车辆的,可支持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原告本人也已通过网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认证,可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再樟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为网约车司机,每天收入并不固定,按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统一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964元,据此计算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99.8元(72964元÷365天×2倍)。原告车辆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正式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9995元(399.8元×25天)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正式维修前长达41天时间,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均为维修前必要的准备时间,但事故毕竟因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起,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期间一半停运损失即8195.9元(399.8元×41天÷2)。综上,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金额合计为18190.9元(9995元+8195.9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折价损失: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误工费27584元;2、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181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3.8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德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