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103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黑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824(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工资每月1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有工地出入证明及录音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推脱责任,因此原告被逼无奈,在2022年7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承接懋源地产****商务中心远洋锐中心7-8层售楼处装饰工程,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具体施工时间2022年3月10日开工至2022年5月30日完工。本工程为短期施工工程,所需施工劳务人员为短期性使用人员。我公司并与***以劳务分包及劳务作业承包人的身份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他本人自行组织班组劳务施工人员,工地现场所需的劳务人员,编制成花名册报给我公司现场成立的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的所有管理由***劳务作业承包人组织管理,我公司项目部在劳务用人方面,只进行辅助监管,关于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每个月***劳务作业承包人把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编制成个人劳务费花名册报给项目部,然后项目部报给公司,公司然后以发放工资的形式,从公司账上支付给***所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并发给每个工人提供的账号里,具体劳务人员费用看附件,每月的工资花名册和工资发放承诺书,以现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并不在每月发放工资内,证明此人不是我们现场施工人员,还有一点特此说明,由于2022年4月份疫情突发严重,丰台建委要求施工现场人员封闭式管理。人员不能进出,并把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报备给建委,可现场给建委报备人员名单也无此人,封闭式管理直到2022年6月份才解封,人员才能进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成公司自述从中润恒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丰台区丽泽商务中心远洋锐中心懋源售楼处装修劳务工程。2022年3月20日,新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精装劳务分包给***。同日,***经***介绍到***承包的工程担任电工,与***约定工资标准,由电工代班人***对其直接管理、记工。 庭审中,********是***找的,2022年4月8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代收其工资,并向其支付过医疗费和生活费。证人***和***出庭作证。***证言与*****基本一致。***作证称***是其老板,其在项目上负责后勤、财务,工人工资大部分都是其做好工资表,新成工资直接转账给工人的,***本来也在工资表里,但是因新成公司会计不愿意给***转账工资,要求将***的名字从工资明细表中摘除。 2022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丰台***)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丰台***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0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新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人员,由***招录,并受***所属班组直接管理。可见,***与新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新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人员,由***招录,并受***所属班组直接管理。可见,***与新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