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3629号
原告:***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3287013N,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
法定代表人:浦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浩,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41821533,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欣旺大厦611室。
法定代表人:侯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浩、高丙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对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范围内的长约34122米的消防镀锌管进行更换;2、判令***公司立即对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范围内的消防镀锌管管件(水阀、接头等)进行更换;3、如***公司拒绝更换上述1、2项中的货物,则判令***公司承担更换、修复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暂定为390万元。
事实与理由:***公司为其建设的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供应各种型号的建筑排水管材。2013年3月27日,位于安镇新城农贸市场吴江大润发超市内部上方的消防管道伸缩节发生爆裂,事故发生原因已查明系***公司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7月,在安镇新城农贸市场内经营的锡山区云上大酒店反映建筑内有多处管道再次发生渗漏水事故。其在修复过程中发现***公司提供的管材材质、质量均存在问题。经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公司供应的管材壁厚不符合要求。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依据隆达公司陈述,仅能说明伸缩节发生爆裂,而该问题已在他案处理完毕;2、隆达公司称云上大酒店排水管材漏水,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云上大酒店与安镇新城农贸市场是两个不同的建筑主体,其供应的管材仅用于安镇新城农贸市场;3、其系按照隆达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即时运送交接当场验收,并明确如有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在7天内书面提出,但隆达公司从未提出此方面的质量异议,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已超过最长2年的质量异议期;4、隆达公司仅为安镇新城农贸市场施工单位,在项目交付使用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其更换。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与隆达公司签订《锡山区新城农贸市场项目协议书》,载明隆达公司经公开招标取得位于亩土地用于建设新城农贸市场。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隆达公司承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合同价款为49258800元等内容。
***公司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向隆达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各型号镀锌管,供货价值总计1354749元。***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时,均附有发货清单,载明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隆达公司相应人员在上述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5月30日后***公司交由隆达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下方均载明以下内容:“1、若对本单所列产品内容或产品质量有异议时,请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否则视为认可;2、本提货(合同)单经签收后,即确认公司债权……”。
2017年5月23日,隆达公司以***公司供应的镀锌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另向隆达公司供应伸缩节安装在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二层消防水管上。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隆达公司结欠其货款未付,要求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其货款。隆达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称***公司供应的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爆裂漏水,其要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供应的伸缩节质量不合格,但隆达公司的损失系***公司、隆达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故在扣除自己应负担的损失后,隆达公司仍须向***公司支付货款2543231.9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隆达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锡山区新城农贸市场项目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供货明细及发货清单1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苏02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会议纪要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维修及损失明细1份、照片15张,以此证明锡山区云上大酒店发生水阀、水管、水泵爆裂的事实。
2、检测报告5份,系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以证明***公司所供应的镀锌管壁厚不符合相关标准。
3、公证书1份、补正公证书1份、检测报告3份,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系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载明了其受隆达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无锡市东兴路与鑫安路交界处“云上城市印象酒店”对建筑物内部管道进行拆除、截取的过程。检测报告为隆达公司将取样的管道送至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后,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隆达公司以此证明***公司所供应的镀锌管壁厚不符合国标标准。
4、说明1份,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以证明其有权要求***公司更换管材。
5、财务账簿2份,证明案涉管材均由***公司提供。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在2015年的案件中,隆达公司仅提出了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镀锌管也存在质量问题;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送检管材是由其提供。且即便系其提供,隆达公司也未再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送检管材由其提供,且云上大酒店与鑫安农贸市场不是一个主体,双方对于所供管材也并未约定适用国标标准;对于第4组证据,其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对隆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其认为系隆达公司单方所做,且记录不完整,其不予认可。
***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设计检查报告1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镀锌管质量合格,可以正常使用。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份,以证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已通过土建的消防验收,排水设施包括镀锌管等均合格。
隆达公司认为,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说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公司所供镀锌管质量是否合格并非同一问题,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明知镀锌管不符合质量标准仍向其销售,违反了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隆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隆达公司主张的案涉镀锌管系由***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隆达公司是否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根据***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其供货时间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其中,2012年5月30日前的发货清单未约定检验期间,之后的清单均有“若对本单所列产品内容或产品质量有异议时,请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否则视为认可”的条款。故案涉货物存在两种检验期间,对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接收的货物,隆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对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所收到的货物,隆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公司,最晚也不应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但隆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未针对镀锌管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公司供应的镀锌管符合质量要求。隆达公司称***公司明知案涉镀锌管不符合质量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良俊
书 记 员 曹萌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