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欣旺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侯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厚桥)
法定代表人:浦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隆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达公司虽提供了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书以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江大润发已经经营,并且案涉工程直至2013年5、6月份才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按照规定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工程是禁止使用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经营的事实缺乏依据。隆达公司主张吴江大润发和24家小商铺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因隆达公司称是现金支付不符合财务记账的要求,隆达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系事后伪造,现金收条以及赔偿清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4家小商铺缺乏实际租赁、装修及已经经营的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
隆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提供的吴江大润发的损失清单和照片,可以证明损失情况,其公司已通过减少租金的形式予以赔偿,这也属于其公司的直接损失,因此应当认定该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30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2、其公司已提供因漏水致电梯损坏并维修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部分事实。3、一审法院让其公司承担50%责任明显过重,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事故发生在凌晨,其公司发现漏水后已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案涉产品是每个产品有一个合格证,说明***公司在产品出厂时已逐个检验合格,故其公司无需再次全部检验,采取抽检的方法更为合理,因此其公司已尽到检验的职责;吴江大润发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相关设施符合使用要求,也通过了验收,故案涉工程的提前使用其公司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各自上诉意见相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06958.41元及利息(以2806958.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隆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公司的本诉诉请,并判令***公司赔偿其损失3196953元(损失包括:赔偿吴江大润发直接损失2169500元;赔偿承租小商铺227453元;隆达公司因爆裂事故被迫降低吴江大润发租金,从1.7元/天/平方米降至1.3元/天/平方米,该项直接损失每年达160万元,本案中仅主张租金损失80万元。以上共计3196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达公司向***公司购买涉诉伸缩节,并作为配件安装于隆达公司承建的安镇街道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二层消防水管上。2013年3月27日凌晨,涉诉伸缩节爆裂造成消防水管中的水大量外流,次日,隆达公司与***公司达成《关于吴江大润发消防水管不锈钢补偿器(伸缩节)爆裂事故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供应的不锈钢补偿器(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事故是产品质量隐患的发作,为质量事故。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隆达公司与***公司协商并达成《关于隆达公司与***公司材料款核对工作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双方核对了送货、入库情况及发票的开具情况,将2010年至2013年送货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核对,财务已入账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未入账发票开具情况明细进行了核对,至2015年1月入账结欠金额及发票未审批未进入财务往来金额合计数额为1162961.99-715496.24+2359492.66=2806958.41元,以上数字为财务已付已扣除后金额;剩余款未进行支付原因:由于2013年3月27日吴江大润发因供方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消防水管不锈钢补偿器爆裂质量事故,由于其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尚未达成一致,故后续***公司的材料款未进行正常支付,该会议纪要落款处,隆达公司由参加会议的史需要、陈培生、周开慧签字,其中陈培生系隆达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周开慧系隆达公司会计、史需要系隆达公司经办人。
再查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第一、二层建筑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完工,单位工程验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工程规划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第一、二层建筑于2013年5月31日评定消防验收合格。
吴江大润发营业执照载明,吴江大润发于2012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锡山区安镇街道**兴路**号。吴江大润发于2013年4月20日致函隆达公司、***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开发公司),载明“2013年3月27日凌晨因贵公司所属隆达广场吴江大润发二楼超市内部上方消防管道爆裂,导致整个超市浸泡在水中,造成严重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一、二楼楼层大量水渗到超市一楼,导致一楼吊顶严重漏水,天花板受潮发霉损坏,一楼药店药品、一楼香烟柜台香烟泡水报废,一楼服装及百货不同程度的损失,据统计损失152000元;二、二楼超市内部百货家电、化妆品、生活用品、大米及南北货因水浸泡损失严重,水产区的海鲜水产死亡及冷冻库产品解冻影响,损失95万元;三、因漏水影响到一楼的农贸市场,吴江大润发赔偿服装店摊位及市场旁店铺6万元;四、因浸水重新整修超市内部、电力线路维修等停业五天,包括维修费、员工加班费、营业额利润损失在内共计损失在207500元;五、超市内部天花板吊顶等重新装修,停业十五天,营业额利润损失80万元,具体损失详见附表明细。请收到函件后尽快与我单位对接相关赔偿事宜”。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与吴江大润发签订赔偿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将位于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69号的面积约为110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吴江大润发作为卖场、超市使用,租金为1.7元/天/平方米,即年租金为6515200元。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吴江大润发使用,吴江大润发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正式营业。2013年3月27日,因所租房屋内的消防水管不锈钢补偿器爆裂发生漏水,造成吴江大润发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169500元,并导致了无法正常经营,现双方就该漏水事故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吴江大润发的直接经济损失先由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赔偿,同时吴江大润发同意相关权利交由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代为求偿权等);二、吴江大润发应尽快恢复正常营业,吴江大润发同意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用租金抵扣的形式赔偿其所有的损失,即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将租金从之前的1.7元/天/平方米调整为1.3元/天/平方米,调整期限至租赁合同到期;三、吴江大润发不得就上述事件再要求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给予其他赔偿、补偿,且应尽快将相关损失清单及材料提交给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
无锡鑫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向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鉴于2013年3月27日,位于锡山区安镇街道**兴路**号商铺内的***公司所供的消防水管不锈钢补偿器爆裂发生漏水,造成众多商铺物品毁损。根据贵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已完成相关商铺的赔偿工作,处理商铺共计24家,累计赔偿金额为227453元。附:赔偿明细;相关协议及支付凭证”。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和鑫安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载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社区服务中心项,位于安镇街道**兴路**号号,该项目由隆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隆达公司负责承建,负责材料采购及具体施工,已于2013年初交付使用,开设鑫安菜场,沿街商铺及吴江大润发,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委托鑫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3月27日凌晨,由于产品质量原因,消防水管压力过大导致水管爆裂,引起水灾,对鑫安公司所管理物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鉴于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对鑫安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全额补偿,包括超市一楼及二楼租赁商铺、超市内部、鑫安菜场内各经营户、摊位因水灾而引起的损失,以及电梯修理费、垃圾清理费等各项相关费用”。
隆达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隆达开发公司同意由隆达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外赔付损失)向实际责任人——伸缩节供货方***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造成隆达公司损失的原因?第二,隆达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损失发生的原因,***公司所供伸缩节质量不合格系消防水管爆裂及发生爆裂后浸水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隆达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理由如下:其一,隆达公司在向***公司购买伸缩节之后,未作必要的质量检验即安装于施工工程的消防设施上;其二,隆达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即鑫安社区服务中心的施工单位及出租方,在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租给大型超市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本案发生爆裂事故的正是消防设备的配件伸缩节,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使得建设工程未能排除消防设施上的隐患;其三,作为浸水事故所在房屋的出租方,隆达公司有义务对出租房屋提供必要的水电安全保障。本案中,消防水管在瞬间爆裂后,并未能及时切断水源,水管内水流长时间、大面积外流,导致吴江大润发、承租商铺大面积浸水。综合以上分析,涉诉浸水事故是由于***公司所供伸缩节爆裂造成消防水管内的水大量外流所致,但是隆达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吴江大润发、承租商铺浸水损失的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二,隆达公司因浸水而致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隆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三部分损失:一、赔偿吴江大润发直接损失2169500元;二、赔偿承租小商铺227453元;三、隆达公司被迫降低吴江大润发租金损失80万元,三项合计3196953元。对此,关于第一部分吴江大润发超市的损失。隆达公司仅提供浸水事故后的现场照片、吴江大润发自行制作的损失汇总、与吴江大润发之间签订的减租、免租赔偿协议,并无具体的赔偿明细、清单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认为,隆达公司所提证据已能证明吴江大润发确系因浸水事故遭受了损失,但尚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综合前述吴江大润发提供的损失汇总、受损现场状况及赔偿情况等因素,鉴于隆达公司已通过减租形式进行赔偿,酌情认定隆达公司因赔偿吴江大润发而致损失30万元。关于第二部分承租小商铺的损失,该部分赔偿均系隆达公司委托鑫安公司处理,赔偿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隆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已到庭核对的三户承租户陈述的受损及赔偿情况均能与隆达公司提供的事发后形成的赔偿材料相吻合,考虑到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多且承租商户有流动性,现24户获赔商铺均有相应的身份材料、清点损失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予以佐证,故对于隆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2274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部分降低租金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既无证据证明系浸水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亦超过了可预见损失的范围,故不予认可。
如前所述,***公司、隆达公司的混合过错致使隆达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起到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隆达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对于隆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中的(300000+227453)×50%=263726.5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本诉和反诉,***公司赔偿隆达公司263726.5元损失,与隆达公司应付***公司对应货款相抵销后,隆达公司尚应支付***公司货款2806958.41-263726.5=2543231.91元。关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双方在会谈爆裂浸水事故时明确损失赔偿未确定故货款未正常支付,因此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损失赔偿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543231.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3231.91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的前述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隆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256元,由隆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88元,由隆达公司负担14853元,***公司负担133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隆达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和承担。
本院认为,1、对于***公司主张的货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隆达公司结欠***公司货款金额为2806958.41元,因隆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支付,故***公司据此要求隆达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2、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隆达公司与***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公司责任在于,因双方对于隆达公司向***公司购买伸缩节安装在鑫安社区服务中心二层消防水管上、涉诉伸缩节于2013年3月27日凌晨爆裂造成消防水管中的水大量外流的事实无异议,故***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合格的产品,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隆达公司责任在于,一是发生爆裂事故的伸缩节是安装在案涉房屋的消防水管上,而案涉房屋尚未经过消除部门的验收即投入使用,故隆达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二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隆达公司对涉诉伸缩节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后再使用,但隆达公司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三是隆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在水管爆裂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以及损失产生的原因,对于隆达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妥当。3、对于隆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水管爆裂发生浸水事故的客观事实,结合隆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表明隆达公司确因此次事故而产生了损失,但隆达公司仅提供了吴江大润发自行制作的损失汇兑,以及隆达公司与吴江大润发之间签订的减租、免租赔偿协议,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赔偿明细、清单等,因此隆达公司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的吴江大润发损失为21695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隆达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隆达公司主张的降低租金的损失,因隆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浸水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损失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隆达公司提出的电梯维修费损失,因在隆达公司、隆达开发公司和鑫安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已含有该维修费,一审法院对隆达公司提出的24家小商铺的损失进行了审理,故隆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1元,由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菲
审判员 朱光烁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