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隆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隆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宇峰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
法定代表人:浦晓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欣旺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隆达公司提供了两次镀锌管壁厚的检测报告,结论是壁厚均低于质量标准的下限。一审中隆达公司已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镀锌管不符合质量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隆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判决书规范,一审判决书未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未在判决书中表述。隆达公司一审有两位代理人,所有开庭传票只发给一个代理人。
***公司辩称,1.隆达公司一审主张的是对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的管材进行更换,而其提出的造成损失的证据是云上大酒店的管道发生泄漏,且其鉴定的管材取样也是云上大酒店的管材。云上大酒店与农贸市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农贸市场管材的纠纷已在另案中处理过,隆达公司没有提出管材的质量异议。2.***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符合约定,送货单约定了如有质量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公司最晚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即使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合同法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是除斥期间,隆达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对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范围内的长约34122米的消防镀锌管进行更换;2.判令***公司立即对安镇新城农贸市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范围内的消防镀锌管管件(水阀、接头等)进行更换;3.如***公司拒绝更换上述1、2项中的货物,则判令***公司承担更换、修复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暂定为3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与隆达公司签订《锡山区新城农贸市场项目协议书》,载明隆达公司经公开招标取得位于亩土地用于建设新城农贸市场。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隆达公司承建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合同价款为49258800元等内容。
***公司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向隆达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各型号镀锌管,供货价值总计1354749元。***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时,均附有发货清单,载明货物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隆达公司相应人员在上述清单中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5月30日后***公司交由隆达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下方均载明以下内容:“1、若对本单所列产品内容或产品质量有异议时,请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否则视为认可;2、本提货(合同)单经签收后,即确认公司债权……”。
2017年5月23日,隆达公司以***公司供应的镀锌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另向隆达公司供应伸缩节安装在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二层消防水管上。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隆达公司结欠其货款未付,要求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其货款。隆达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称***公司供应的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爆裂漏水,其要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供应的伸缩节质量不合格,但隆达公司的损失系***公司、隆达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故在扣除自己应负担的损失后,隆达公司仍须向***公司支付货款2543231.9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隆达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锡山区新城农贸市场项目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供货明细及发货清单1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苏02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会议纪要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维修及损失明细1份、照片15张,以此证明锡山区云上大酒店发生水阀、水管、水泵爆裂的事实。
2.检测报告5份,系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以证明***公司所供应的镀锌管壁厚不符合相关标准。
3.公证书1份、补正公证书1份、检测报告3份,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系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载明了其受隆达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无锡市东兴路与鑫安路交界处“云上城市印象酒店”对建筑物内部管道进行拆除、截取的过程。检测报告为隆达公司将取样的管道送至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后,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隆达公司以此证明***公司所供应的镀锌管壁厚不符合国标标准。
4.说明1份,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以证明其有权要求***公司更换管材。
5.财务账簿2份,证明案涉管材均由***公司提供。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在2015年的案件中,隆达公司仅提出了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出镀锌管也存在质量问题;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送检管材是由其提供。且即便系其提供,隆达公司也未再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送检管材由其提供,且云上大酒店与鑫安农贸市场不是一个主体,双方对于所供管材也并未约定适用国标标准;对于第4组证据,其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对隆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其认为系隆达公司单方所做,且记录不完整,其不予认可。
***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质量设计检查报告1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镀锌管质量合格,可以正常使用。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份,以证明鑫安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已通过土建的消防验收,排水设施包括镀锌管等均合格。
隆达公司认为,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说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公司所供镀锌管质量是否合格并非同一问题,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明知镀锌管不符合质量标准仍向其销售,违反了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隆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隆达公司主张的案涉镀锌管系由***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隆达公司是否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根据***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其供货时间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其中,2012年5月30日前的发货清单未约定检验期间,之后的清单均有“若对本单所列产品内容或产品质量有异议时,请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否则视为认可”的条款。故案涉货物存在两种检验期间,对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接收的货物,隆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对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所收到的货物,隆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公司,最晚也不应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但隆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未针对镀锌管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公司供应的镀锌管符合质量要求。隆达公司称***公司明知案涉镀锌管不符合质量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隆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就镀锌管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案涉镀锌管质量标准适用国家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视为”的规定,属法律拟制,不允许当事人以证据予以推翻。合同法规定买受人一方应当及时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既是此双务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更是其法定义务。买受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怠于进行检验的,将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也会使出卖人一方无期限地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连贯和稳定。将约定的质保期、检验期作为判断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可以促使买受人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提高商事活动效率。隆达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为镀锌管壁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属于外观质量问题,该问题是隆达公司在接收货物时通过简单的检验就能发现的问题。双方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5月30日后***公司交由隆达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均载明了,若对本单所列产品内容或产品质量有异议时,请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隆达公司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从未提出镀锌管质量异议,故隆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最长异议期,***公司提供的货物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问题,***公司是从其上家购买镀锌管后再出卖给隆达公司,本身不是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其销售给隆达公司的镀锌管确存在质量问题,而其未进行检验即出卖给隆达公司,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履行检验的义务,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隆达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提出质量异议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
综上,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隆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审判员 姜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