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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银海领域4幢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80PE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太阳历大道永盛花园61幢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0MA6KRW65XW。 经营者:***,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进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进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南部工程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公司为分包人。首先,鑫进经营部诉称及法院认定“2020年10月开始,鑫进经营部给**公司施工的紫溪镇中交大石铺N75115-3项目一工区供应管材,2021年4月1日,鑫进经营部、**公司补签《管材采购合同》”。中交一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装饰装修”给**公司,“装饰装修”部分需主体项目完工后,**公司才能进场施工。鑫进经营部及法院枉顾案件事实认定“依据交易习惯2020年10月开始,鑫进经营部给**公司施工的紫溪镇中交大石铺N75115-3项目一工区供应管材,随后补签《管材采购合同》”。其次,2021年4月1日,鑫进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标的、总价1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需方(**公司)指定签收人:***。针对鑫进经营部诉请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公司不予认可。其诉讼主体错误,与**公司无关,鑫进经营部所述的建材并未供给**公司。鑫进经营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销售单据”接货签收人员**、***,并不是**公司的人,同时也不是《管材采购合同》所指定的签收人。针对鑫进经营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过微信对账微信聊天记录与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并不是**公司的。 鑫进经营部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除了《管材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还有付款人和收款人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印证销售方和采购方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总的货款金额问题,除了结算依据之外还有供货单可以证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鑫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进经营部支付货款26326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263262元为本金,年息5.4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鑫进经营部向**公司分包的紫溪镇中交大石铺N75115-3项目一工区供应管材,共计送货138批次。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管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鑫进经营部,需方为**公司;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货款清日止;交货方式、地点及接货人:1、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及装卸费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南部项目**施工现场;需方指定收货人:***;货款的结算时间、方式:货到付款;供方将产品送达交货地点时,需方即时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来进行供货,鑫进经营部向**公司出具供货单,供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品名、件数、累计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信息,并有货物签收人***、**、***等人确认签字。鑫进经营部向**公司提供的管材货款共计483262元,**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部八分部以人工费的形式支付了鑫进经营部货款30000元,2021年6月10日**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进经营部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材料款40000元,综上,**公***进经营部支付了货款共计2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共计26326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鑫进经营部与**公司在签订《管材采购合同》前后均有交易记录,形成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鑫进经营部信赖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公司,**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司已**进经营部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应予认定鑫进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鑫进经营部提交的能够证实**公司尚欠货款263262元的事实,故对鑫进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632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鑫进经营部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已经确认鑫进经营部享有货款债权263262元的情况下,考量鑫进经营部因被拖欠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经营部支付货款26326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263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鑫进经营部均认为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收货。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公司是否尚欠鑫进经营部支付货款263262元?如尚欠,是否应一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263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是二审中**公司认可在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之前就与鑫进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二是**公司二审中认可雇佣***代**公司收货,有***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当中的货物确实系供应给**公司,经本院核对,一审中鑫进经营部提交的供货单原件中有***签字确认的供货总金额仅28181.9元,但**公司一审中认可已经**进经营部支付了19万元的货款,已付货款超过供货金额数倍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是**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支付过19万元货款,但无法说清楚19万元货款对应的供货单是哪些;四是**公司虽然不认可**、***系代**公司收货,但在签订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之后的所有供货单都是**、***签字确认,**公司也是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才支付了19万元,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如没有供货,**公司却支付了19万元货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五是**公司认可有***签字的供货单是供应给**公司的货物,但在双方签订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之后没有任何一份供货单中有***的签字,反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才有***的签字,在合同签订之前有供货而签订合同之后没有供货明显不符合逻辑;六是**公司主**进经营部诉请的货款与**公司无关,相应货物系供应给其他公司,但说不清到底供应给哪个公司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合计使用过多少管材及所使用的管材来源。综合以上六个理由,鑫进经营部在与**公司签订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之前、之后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进经营部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鑫进经营部起诉的案件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一审予以确认并判决**公***进经营部支付货款263262元,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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