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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西泽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8322号 原告:云南西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D7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5A1L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五期3幢2***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NT6256。 法定代表人:李夙文。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银海领域4幢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80PE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西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公司”)与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52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共209天为15705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1361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正泰”牌网线,逾期付款和逾期交货均按照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货款实际由被告**公司支付,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72480元,已付20000元,已开票合计110110元(备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未支付152480元。结算确认后欠款金额至今未付。因被告**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加入到案涉合同履行中,系合同履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合同履行的支付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案涉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西泽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公司不同意。西泽公司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21年11月11日,原告西泽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正泰网线,暂定总计62370元,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应当提供本次付款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网线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公司,供货单位西泽公司,供货产品正泰六类网线,合同总金额172480元,已付合计20000元,欠款未支付合计152480元,已开票合计110110元。备注:**公司,产品如期交付完毕。2022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西泽公司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材料款。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361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网线,应被告**公司要求向原告西泽公司支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网线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公司提交的转账交易详情,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网线结算单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及结算单显示,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公司为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2021年11月29日经结算确认产品已如期交付完毕,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480元。现被告**公司未举证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公司主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5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公司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以152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关于原告以债的加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签章,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就原告开具被告**公司的发票及被告**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有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西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248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西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保全费1361元,共计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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