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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住云,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墨,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09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务农,初中文化,现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墨江县***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工程所辖范围地段及施工设备、设施等都属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占有。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占有期间,**、**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的范围内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于对白鹇园&白鹇主屋康养主题酒店边坡喷护损坏的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履行;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59178元,是因施工工程延误交付,延迟交付验收而产生的资金流转骤停而造成的损失。 二审期间,**、**答辩称,涉案地块属于**、**使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使用该地块。边坡损害经过当地政府协调后进行排除,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阻碍排除安全隐患,并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路将农户必经的道路堵塞,造成农户出行不便。 **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白鹇园&白鹇主屋康养主题酒店边坡造成损坏部分进行加固(按施工方标准),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因**、**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9178元(案外人应付工程款1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间2019年5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鹇园&白鹇主屋康养主题酒店由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承揽了包括边坡喷护在内的部分工程项目。2019年5月11日,**、**对**公司的第二、第三地段边坡喷护工程进行开挖,造成边坡损坏。2019年8月21日,**公司、**、**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由**(***)方进行恢复,达到安全、稳固的标准,并于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恢复工程;2.损坏的量由***公司按价折算给施工方(**公司);3.由***公司按方案进行验收。达成协议后,**、**雇机械人员施工,被**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的员工以**、**施工不符合施工方案为由阻止施工。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编制了《白鹇园&白鹇主屋康养主题酒店项目边坡恢复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公司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就双方签订的边坡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白鹇园&白鹇主屋康养主题酒店边坡造成损坏部分进行加固(按施工方标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8月21日,**公司、**、**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由**、**对边坡损坏部分施工恢复,案外人进行验收,因种种原因,边坡损坏部分未恢复,该损坏边坡的行为,**公司不是被侵权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公司支付因**、**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9178元(案外人应付工程款1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间2019年5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8月21日,**公司、**、**与案外人墨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的第2条:“损坏的量由***公司按价折算给施工方(**公司)。”的约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报情况说明回复和***项目入场道路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拟证明**、**为履行恢复涉案地块的义务,导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与案外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无法取得工程款,且在该项目未完工前,涉案项目的权属不存在移交问题。经质证,**、**对该份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情况说明材料,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证,被上诉人**、**损坏边坡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边坡的工程发包方系***公司,承建方系上诉人**公司,边坡建设完成后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公司。边坡还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实际向***公司交付,**公司对边坡建设的劳动成果完成后,方才可向***公司交付,在未实际交付结算前,边坡建设的劳动成果属于**公司。而边坡尚在建设过程中,被**、**因二人的侵权行为遭到损坏,**、**系侵权人,**公司系被侵权人,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边坡损坏事件发生后,2019年8月21日经墨江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双方调解,共同达成:1.由**、**方进行恢复,达到安全、稳固的标准;2.损害量由***公司按价折算给施工方(**公司);3.由***公司按方案进行验收。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复边坡的义务。至今边坡尚未得到修复,存在安全隐患,若边坡未修复而发生山体塌方、滑坡,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也因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理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在较短的时间内,履行边坡修复义务。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修复达到安全、稳固的标准及验收方案,但是具体的安全、稳固的标准及验收方案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共识,尚未具体明确安全、稳固的标准及具体验收方案,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目的不明确,也不具备可执行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结合案件事实,侵权人**、**及**公司均应积极主动尽快将边坡进行修复,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5917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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