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威石化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7407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407号 原告 ***,男,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无锡市华威石化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石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沙滩村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芝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8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9年8月18日14时27分许,***驾驶苏B938QU小型客车(车主为华威石化公司,***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沿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沪宜路胡埭人民西路口由南向北直行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直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驾驶的常州YA6017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次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住院33天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创伤性重型颅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等,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至2019年9月20日产生医疗费用287425.70元(包含医院医疗费用266695.70元及外购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20730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20000元,华威石化公司垫付3558.72元。审理中,***表示对于其垫付的20000元,其同意由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时直接退还给其工作单位华威石化公司,由其自行与华威石化公司结算。 原告***与被告***、华威石化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即***、***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由***闯红灯导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且人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推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司所提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用287425.70元,包含医院医疗费用266695.70元及外购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20730元,有医院诊治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购买发票及医院医嘱等证据佐证,为治疗伤病所必须,属于其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287425.7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77425.7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计166455.42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66455.42元,其中支付给***142896.7元,支付给华威石化公司23558.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6455.4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42896.7元,支付给被告无锡市华威石化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355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33元(该款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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