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送变电公司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若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员工。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郭富、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前身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陆风电35KV升压站电缆上塔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并对数量、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595743.45元(该欠款仅针对平陆风电35KV升压站电缆上塔工程,未包含其他项目)。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95743.45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49095.79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平陆风电35KV升压站电缆上搭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对数量、金额、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做出了规定;
3、商品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6146.2元,后经陆续归还尚欠595743.45元的事实。
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合约约定有10%质保金,原告起诉时质保金还未到期并不是被告不付,2014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孙添联系,业务员一直置之不理,另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予支持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陆风电35KV升压站电缆上塔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并对数量、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95743.45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贷款595743.45元属实,依法应当支付。合同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由被告运城市送变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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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凯君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一、送达信息:
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