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0247号
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欧宜全。
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55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总价222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支付预付款6660元,原告当天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余款。
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
本院审查认为,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总价222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货款666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发货;收货后10日内,甲方支付尾款15540元。
2017年5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55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1554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慧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四川敏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