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甸镇工业集中区晨化路。 法定代表人: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1023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一审庭审中,**和陈述扬州致远公司在开庭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货物清单的真实性、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在庭审时**和充分予以辩解,但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扬州致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扬州致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和支付尚欠货款76981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公安局沿河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记录,记录载明:2017年9月30日,管兵到**和家讨要货款,**和诉说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其也没有拿到货款。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扬州致远公司与**和存在买卖关系,**和到扬州致远公司处自提货物,共计货款为126367元。后**和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一部分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扬州致远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管兵于2016年7月16日、2017年9月31日与**和的两份通话录音,该两份通话录音中**和承认了2015年尚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25000元,2016年尚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49000元,合计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致远公司与**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扬州致远公司向**和供货后,**和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和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了尚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74000元,对于**和提出的其于2016年年底已支付货款6万多元,尚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仅仅为3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和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扬州致远公司要求**和从最后一次提货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意见,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扬州致远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和催要货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和负担(此款已由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和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和认为录音通话未征得其同意,系私自录音,因此对录音证据的来源及录音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是否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扬州致远公司与**和之间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扬州致远公司向**和供货后,**和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扬州致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相关录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尚欠扬州致远公司货款。**和提出的案涉录音证据的来源及录音内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7月16日扬州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兵与**和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2017年9月31日管兵之妻与**和对话录音,均系扬州致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固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方式,该录音并未损害公序良俗,也未侵犯**和的个人隐私,两份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王 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成军 书记员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