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5693号
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致远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致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981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分四次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81元。同时,今年国庆期间,原告至被告处催要货款,双方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故提起诉讼。
扬州致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
3.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81元的事实;
4.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81元的事实。
**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实际情况,但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76891元,2016年年底已支付6万多元,实际只欠3000元。
**和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公安局沿河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记录,记录载明:2017年9月30日,管兵到**和家讨要货款,**和诉说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其也没有拿到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扬州致远公司与被告**和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和到原告扬州致远公司处自提货物,共计货款为126367元。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一部分未支付,遂引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扬州致远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管兵于2016年7月16日、2017年9月31日与被告**和的两份通话录音,该两份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了2015年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6年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合计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致远公司与被告**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和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了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对于被告**和提出的其于2016年年底已支付货款6万多元,尚欠原告货款仅仅为3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扬州致远公司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提货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意见,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从原告扬州致远公司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和催要货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致远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和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