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2497号
原告: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孔有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山岸,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曾山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项16313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631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高淳农商行贷款年利率7.395%计息;以1631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8月30日起,被告作为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承包施工了原告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因资金困难由原告为其担保于2012年1月21日向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67291.5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也虽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但一直分文未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631386元,同时注明所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如数归还,被告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高淳农商行借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如发生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被告对所借原告款的本息分文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年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律师函1份,江苏奋发律师所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向高淳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为其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高淳农商行通过江苏奋发所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高淳农商行的收贷收息还款凭证3份(40XXXX50、40XXXX01、40XXXX93)及2013年3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各1份、2013年3月21日汇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7291.53元,合计1567291.53元;
第三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1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原告将南京瑞恩箱包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组证据,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第五组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631386元,同时约定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高淳农商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如未及时归还按照农商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为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高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违约不还款致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者之间就该代偿款经自愿协商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再次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高淳农商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以1631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该1631386元中已包含了利息,本院调整为以代偿金额1567291.53元为基数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被告的书面承诺“如发生诉讼,所有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负担,律师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631386元及利息(以1631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7.395%计算;以1567291.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年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