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3民初5210号

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8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佳美大厦2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水祥。

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起产生的停工损失暂计9000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龙兴广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除土石方工程、电信工程、电视工程等政府强制性专业施工工程等专业分包项目以外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2017年1月3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8)浙01民终7111号民事判决书。前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4日,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原被告、监理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予以整改,七天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本站备案。被告在收到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月停工。同时,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杭州建工质监站虽在2014年7月4日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明确载明由于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予以整改,并未要求全面停工,这与此后的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和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作为兴湖公司全面停工的依据并无不妥。根据该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全面停工缺乏依据,应当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原告认为,前案处理了被告在前案中诉请的损失,但因原告在前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未处理被告全面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无依据全面停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就原告兴湖公司诉被告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103民初434号判决,后经中院二审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以下简称前诉)。本案原告万顺公司起诉所涉事实基于其与兴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前诉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在前诉案件中,关于工程全面停工的责任这一争议焦点,经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虽未采纳兴湖公司主张的《责令改正通知》系其公司全面停工的理由,但确认了万顺公司存在交付场地具有瑕疵的违约行为,并判决万顺公司就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向万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0元,同时支付兴湖公司停工期间的窝工费用200000元。现万顺公司起诉主张兴湖公司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起的停工损失暂计9000000元,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万顺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丁 蓉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董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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