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佳美大厦2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水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8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胜,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1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审查认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在负债项目中列明“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系收取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拟证明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已返还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剩余2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故该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而应认定为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12月31日,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转入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令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该400万元系借款并无争议,且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该400万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新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张玉环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