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3执23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组织机构代码:788296053。
法定代表人徐水祥。
被执行人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57903864。
法定代表人徐金松。
***与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83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06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251668.2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拒不按时到庭接受执行调查谈话或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通过公安机关协作布控等方式进行查找、拘传,对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义务人有抗拒、妨碍执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的财产需待核实执行价值且具备执行条件后视情查控、处置,其余暂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适宜财产。本案已实现债权0元。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应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浙0103执23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国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