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富商外初字第22-2号
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且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5元,由原告杭州鼎立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