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渭尧与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渭尧,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在,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广东佐***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渭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渭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梁渭尧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的内容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在将公司与个人的债权均质押在个人名下,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梁渭尧、***三人共同设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侨xx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xx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xx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xx公司)。**在为三家公司的董事以及侨xx公司、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占股均超过60%的控股大股东。**在与粤xx公司对外可能享有巨额债权,却将粤xx公司、**在的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另案的诉讼中[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8178-8180号],**在一直以未找到债权凭证和正在统计为由,拖延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其极有可能存在将三家公司的资金与个人混同使用的情形。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在利用自身的控股股东身份,为了阻止梁渭尧在获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材料后,作为监事提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诉讼。**在恶意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在会议中免去梁渭尧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4年章程的规定,梁渭尧的监事任期为三年,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届满,***公司依法改选监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公司历年监事任期有自动连任的情形,且股东会决议中的措辞并非“改选”,而是“免去”。梁渭尧在一审中提交的历年公司章程,表明梁渭尧一直为连选连任或自动连任。2014年章程监事任期届满后,公司未重新选举。按照往年惯例,梁渭尧应当自动连任,其任期连任至2020年10月29日届满,任期未届满,公司不应罢免其监事职务。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梁渭尧所述的在行使监事职权时罢免其职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2018年12月8日梁渭尧行使股东会知情权通知,2018年12月10日梁渭尧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2018年12月12日***公司才召开股东会,罢免梁渭尧的监事职务,此时属于梁渭尧行使监事职权期间。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梁渭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法律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述称: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梁渭尧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梁渭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梁渭尧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4510064元,设立时登记股东为**、**在、梁渭尧、***、***。根据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渭尧从2005年4月27日起被选举担任***公司的监事,并一直连任。2014年10月30日***公司经股东会表决选举梁渭尧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同时,2014年10月30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在出资额2826.9万元,占注册资本63.62%,***出资额818.55万元,占注册资本18.19%,梁渭尧出资818.55万元,占注册资本18.19%;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8年11月24日,***公司于佛山日报A8版发布于2018年12月12日召开关于经营范围及监事变更的股东会通知的公告。2018年11月26日,***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梁渭尧发出一份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梁渭尧于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董事会,会议主持人为***,会议内容为根据资质证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事宜。2018年12月11日梁渭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其出席***公司12月12日的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点30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人员为**在、***、**。该股东会决议经股东表决权81.81%同意通过,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制造、安装铝合金门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同意***、**在、**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同意免去梁渭尧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同意***继续担任经理。同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3.同意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第三人**在、***同意上述决议,梁渭尧不同意上述决议,不同意变更原因为在担任监事期间不存在失职行为,其正在行使监事的权利,起诉查阅账本与资料,若核实大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将另案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0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监事变更登记为**。 梁渭尧于2018年5月7日以梁渭尧与**在、粤xx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相应的股权质押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根据相关《股权质押合同》显示债权人为**在、粤xx公司,质押人为梁渭尧,质押财产分别为梁渭尧持有的***公司、粤xx公司、侨xx公司股权。2018年12月8日,梁渭尧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8年12月10日,梁渭尧以***公司为被告,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 梁渭尧认为***公司的大股东**在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操控讼争股东会决议,恶意免去梁渭尧监事职责;而(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中极有可能存在**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恶意在梁渭尧行使监事权利时罢免梁渭尧监事职责,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也属于其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梁渭尧提起(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实际为监事行使查账权。 ***公司认为免除梁渭尧监事职责的理由是,第一,梁渭尧监事职责届满,第二,基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梁渭尧及第三人年纪较大,且梁渭尧近两年已没有再过多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会也是委托其女儿参加;选举**作为监事是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判断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依据是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渭尧认为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所涉及的债权人为**在与粤xx公司,相关《股权质押合同》为梁渭尧作为质押人所签订。根据相关《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对于债权人为**在的债权,质权登记在**在名下,与公司无关,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问题。而对于债权人为粤xx公司的债权,经公司股东同意把质权登记在**在名下,属于粤xx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而梁渭尧把持有***公司的18.19%股权质押给**在、粤xx公司,属于其自愿行为,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大股东利用其身份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梁渭尧提及的大股东和公司财产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梁渭尧认为其提起(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案件是在行使监事职权,***公司在梁渭尧行使监事职权时罢免其职务。根据2014年10月30日***公司章程的规定,梁渭尧的监事职务任期为三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梁渭尧的监事职务虽已届满且公司未及时改选,但在改选出监事就任前,梁渭尧仍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是,从***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2018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会(2018年12月12日)以及梁渭尧向***公司发出行使股东知情权通知(2018年12月8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2018年12月10日)的时间看,***公司在梁渭尧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前已经决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存在梁渭尧所述的***公司在梁渭尧行使监事职权时罢免其职务的情形。 综上,梁渭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公司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恶意罢免梁渭尧监事职务,且改选后监事无法履行监事职责的情形。梁渭尧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渭尧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渭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梁渭尧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重要意思表示机构,其所作出的决议是公司决策发展和自主意志体现。除了具备法定的无效及撤销的事由,对经有效程序形成和确认的公司意志,应充分尊重公司之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据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仅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方可被确认无效。本案中,梁渭尧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梁渭尧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损害梁渭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在存在上述行为,梁渭尧应作为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非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梁渭尧所提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渭尧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渭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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