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渭尧与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67号 原告:梁渭尧,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江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247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在,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广东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渭尧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顺成公司)、第三人**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渭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黄海旋为公司监事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为被告的监事。被告的另一股东**在利用其董事以及控股股东的身份把持公司财务。原告认为其存在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在、原告、***三人共同设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侨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置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在为三家公司的董事以及侨邦公司、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均超过60%的控股大股东。其与粤诚公司对外可能享有巨额债权,却将粤诚公司、**在的质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在它案的诉讼中【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8178-8180号】,一直以来以未找到债权凭证和正在统计为由,拖延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其极有可能存在将三家公司的资金与个人混同使用的情形。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其提供2005年至2018年会计账本等资料,但其至今未回复原告。2018年12月12日,**在利用自身是控股股东的身份,为了阻止原告在获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材料后,行使监事的权利提起**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诉讼。其恶意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在会议中免去原告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黄海旋为公司监事。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新顺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前,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原告作为股东及监事已不能正常履行股东及监事职责,主要体现在:1.在公司的银行贷款即将到期面临转贷之际,原告向被告的股东及被告提起多起诉讼,致使银行不同意公司的转贷申请,造成公司面临巨大的还款及运营压力。2.被告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被告的施工资质越高市场竞争力越强,但原告却在被告公司已经满足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设置各种障碍,并在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详见案涉股东会决议)上反对被告资质提升,试图阻挠被告公司的发展。3.本案由于原告的儿子**当年资金周转困难向佛山市顺德区粤诚职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借款,原告在上述借款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以其名下所持有的三家公司的股权(含被告公司18.19%的股权)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就其儿子欠付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目前由于原告儿子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与粤诚公司、**在已产生纠纷,原告已提起了相关质押合同效力的诉讼,因为原告深知其名下的股权将会面临被变现用于清偿担保债务的可能,所以原告企图制造各种诉讼,引起银行的注意,促使银行提前收贷,好把被告逼入绝境。因此原告提起各类诉讼的本意已经很明显是为了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被告认为在原告不能正常履行相关职责,不能进到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重新选举监事,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前。 第三人**在述称,1.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讼争公司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均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该决议是占公司股权比例81.81%的股东同意的决议,并非仅有第三人一人同意,且该决议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权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公司与监事本质上是委托与受托人的关系,公司委托监事行使监事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可知,委托人有权随时单方终止委托关系,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故即使没有任何理由,公司随时解除与监事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罢免”不是事实,本案并不是股东会主动罢免原告的监事职务,而是在原告任期届满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任新的监事。 第三人***述称,1.案涉决议是依照法律及章程进行了提前通知并告知了决议事情,代表100%股权的股东或授权代表参加了表决,表决结果形成的决议符合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完全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决议损害其作为股东和监事的权利以及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司法不应予以干涉。2.该决议涉及多项表决,原告仅对个人的任职问题不同意,及对公司的资质提升不同意,说明其关注个人利益,而置公司的发展利益于不顾,并非其所述的是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而是原告自己损害公司利益。3.该决议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其权利是组织机构的职权而非个人权力,即使原告认为决议免除其公司监事职务后阻止了其作为监事向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但法律并未授权监事对股东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即使原告不担任监事,其仍然可以凭其股东身份对公司董事、股东、高管等提起诉讼。不存在免去其监事职务而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顺成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4510064元,设立时登记股东为***、**在、梁渭尧、***、***。根据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渭尧从2005年4月27日起被选举担任被告公司监事,并一直连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经股东会表决选举梁渭尧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同时,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在出资额2826.9万元,占注册资本63.62%,***出资额818.55万元,占注册资本18.19%,梁渭尧出资818.55万元,占注册资本18.19%;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于佛山日报A8版发布于2018年12月12日召开关于经营范围及监事变更的股东会通知的公告。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梁渭尧发出一份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在被告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董事会,会议主持人为***,会议内容为根据资质证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事宜。2018年12月11日原告梁渭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其出席新顺成公司12月12日的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新顺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人员为**在、***、**。该股东会决议经股东表决权81.81%同意通过,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制造、安装铝合金门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同意***、**在、***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同意免去梁渭尧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黄海旋为公司监事。同意***继续担任经理。同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3.同意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第三人**在、***同意上述决议,原告不同意上述决议,不同意变更原因为在担任监事期间不存在失职行为,其正在行使监事的权利,起诉查阅账本与资料,若核实大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将另案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监事变更登记为黄海旋。 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以梁渭尧与**在、粤诚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确认相应的股权质押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根据相关《股权质押合同》显示债权人为**在、粤诚公司,质押人为梁渭尧,质押财产分别为梁渭尧持有的新顺成公司、粤诚公司、侨邦公司股权。2018年12月8日,梁渭尧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8年12月10日,梁渭尧以新顺成公司为被告,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 原告认为被告的大股东**在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操控讼争股东会决议,恶意免去原告监事职责;而(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中极有可能存在**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恶意在原告行使监事权利时罢免原告监事职责,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也属于其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提起(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实际为监事行使查账权。 被告认为免除原告监事职责的理由是,第一,原告监事职责届满,第二,基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原告及第三人年纪较大,且原告近两年已没有再过多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会也是委托其女儿参加;选举黄海旋作为监事是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判断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依据是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8)粤0606民初8178号、(2018)粤0606民初8179号、(2018)粤0606民初8180号所涉及的债权人为**在与粤诚公司,相关《股权质押合同》为梁渭尧作为质押人所签订。根据相关《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对于债权人为**在的债权,质权登记在**在名下,与公司无关,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问题。而对于债权人为粤诚公司的债权,经公司股东同意把质权登记在**在名下,属于粤诚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问题。而梁渭尧把持有被告的18.19%股权质押给**在、粤诚公司,属于其自愿行为,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大股东利用其身份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原告提及的大股东和公司财产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认为其提起(2018)粤0606民初23358号案件是在行使监事职权,被告在原告行使监事职权时罢免其职务。根据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监事职务任期为三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原告的监事职务虽已届满且公司未及时改选,但在改选出监事就任前,原告仍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是,从被告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2018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会(2018年12月12日)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行使股东知情权通知(2018年12月8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2018年12月10日)的时间看,被告在原告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前已经决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原告行使监事职权时罢免其职务的情形。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公司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罢免原告监事职务,且改选后监事无法履行监事职责的情形。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渭尧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梁渭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