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期雇请包含***在内的工人组成建筑施工班组,以承包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为业,***雇请和管理的班组曾在新顺诚公司的工地负责水工工程的具体施工。新顺诚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年支付工程款,***再向***和其他工人发放劳务报酬。2013年4月11日,新顺诚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新顺诚公司一次性向***的施工班组支付210000元,**年历年在新顺诚公司处所做的所有工程的工人工资、劳保福利、保险等所在款项支付完毕,之后发生的拖欠工人工资及其它款项与新顺诚公司无关,均由***负责。***认为其与新顺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新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245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于2012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和新顺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一、从用工主体来看,***确实曾在新顺诚公司负责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工作,但是接受***的雇佣在工地工作,用工主体是***而非新顺诚公司;二、从***的日常工作情况来看,***确认其一直跟随***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均由***直接发放,其所在班组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均由***负责,新顺诚公司并未对***进行过直接管理,也没有发放工资;三、从***与新顺诚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与新顺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新顺诚公司是按分包后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年支付工程款,并非按固定的工资标准向***或者***发放报酬。而且***提供的说明中也陈述其并非固定在新顺诚公司的工地工作,在其他建筑公司也曾承揽业务。综合以上分析,***要求确认其与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新顺诚公司购买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依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真权的诉讼请求不妥。***提供的证据1-9是真实的、合法的,加上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4,充分证明***是新顺诚公司的班组长,***是班组成员,二人均是新顺诚公司的员工。***不是***雇佣的,二人是***于2000年11月30日进入新顺诚公司后才认识的。新顺诚公司发给***的工牌号码是008,在张某某的班组工作,2001年7月左右才转到***的班组工作至2012年9月底,因***去劳动局投诉,才离开新顺诚公司。2001年到2012年期间,***的班组同一时期在新顺诚公司有两个、四个以上的施工工地。以2012年8月为例,当时侨逸工地、碧翠工地、龙江公司等工地还没完工,就又进了北滘工地。因***投诉,在北滘工地未完工的情况下,***的班组于2013年4月被迫离开新顺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班组一直与新顺诚公司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是新顺诚公司众多班组中的一个,班组的员工当然是新顺诚公司的员工,因此该班组成员关于***从2000年11月30日进入新顺诚公司工作的证明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法院应该考虑到证人和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一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提供的证人证言原件、复印件共4份,都是证明同一真实的事实,里面的“本人”就是***,“贵公司”当然是新顺诚公司。因***没看见证人的身份证,故把“年”字写成“连”,但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证明这一事实的***确实是新顺诚公司的班组长***,证人证言中注明“情况属实,***”的笔迹确实是***所写,可以作技术鉴定。***之所以证明这个事实,是出于良心和道德。因***曾经是一个生龙活虎的人,现在伤痕累累,走路都困难。相信新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一个有良心、道德高尚的企业家,不会因此而为难***。对于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为***和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作为证据。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合***提供的证据6、9,充分证明是新顺诚公司以***和泓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诚公司)与新顺诚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伪造的一份虚假合同。如果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那么侨逸工地负责人应该是属于泓诚公司的,***的工卡应由泓诚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但***的工卡确是新顺诚公司经理***出具,且对话录音中***说得很清楚,***是新顺诚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侨逸工地和另外一个公司;泓诚公司是另一公司,不属***管理。因此,***与泓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泓诚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不应采信。***的工作帽确是***在新顺诚公司比赛时获得的,新顺诚公司称在工地较为常见的工作帽上没有“新顺诚”字样的。参赛者名单在新顺诚公司是有记录的,新顺诚公司只是为了逃避责任,不承认这个事实。对于新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4,虽然真实,也只能是新顺诚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因此,***提供的工资发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那里有很多份)充分证明***是新顺诚公司的班组长,***是班组成员,二人都是新顺诚公司的员工,保证书没有注明已包括劳保福利、保险等,所以这一责任应由新顺诚公司承担。新顺诚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致使本案得不到公正判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一个公司,几个班组,各班组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建筑工程,它才是一个整体,新顺诚公司不承认建筑工人是其员工,是规避事实,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与新顺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新顺诚公司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新顺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聘请的员工,***和***与新顺诚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妻与***、付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于2000年进入新顺诚公司工作,当时新顺诚公司曾发给***工牌,***曾代表新顺诚公司参加顺德区建筑行业比赛,即***与新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顺诚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话另一方的身份无法核实;通话中提到的“顺诚公司”、“新顺诚公司”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当事人;新顺诚公司并不否认与***曾在新顺诚公司的工地工作,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综上,两份录音无法证明***与新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仍为***与新顺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充分证明***与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发放保证书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新顺诚公司不予确认。***提交的工卡没有新顺诚公司的盖章,亦未证明是新顺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且卡上内容无法证明***与新顺诚公司是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作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以新顺诚公司员工名义参加比赛获奖获得,不能证明该工作帽的来源,仅此不足以证明***与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提交的与***、***、付某某的通话录音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因此也不能据此证明***与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新顺诚公司提交的新顺诚公司与***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可反映**年历年来是以班组形式向新顺诚公司承揽工程,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结合证据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泓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自己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与新顺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承包关系,以及***是跟随***工作、由***发放劳务报酬、安排工作和管理并无不当。据此,虽然***曾在新顺诚公司负责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工作,但***的工作是由***安排和管理,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也由***直接发放,而***与新顺诚公司又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真权要求确认其与新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