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武祥飞、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日明。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桂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莫海丹。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广州市桂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祥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桂粤公司与被告新顺诚公司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桂粤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新顺诚公司供应水泥,被告应于交货的次月10日前向第三人桂粤公司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第三人桂粤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粤公司依约向被告新顺诚公司供应了水泥,但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新顺诚公司仍拖欠第三人桂粤公司货款2218820.51元尚未支付。对此,被告新顺诚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第三人桂粤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及运输费用确认书》,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1月8日,经协商,第三人桂粤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签署《水泥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依法通知被告新顺诚公司。原告认为,第三人桂粤公司与被告新顺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820.51元、违约金190374.8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2218820.51元为基数按0.3‰/天计付),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0.3‰/天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的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拖欠,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在2014年下半年后已经全部出国避债,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公司也属于失控地步,原告的债权转让书所加盖的公章均并非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具备合法性,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SN201401)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每月月底前均会对上月供货数量与金额进行对账。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送货单原件八十张,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如数确认收到涉案货物。
4.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水泥销售及运输费用确认书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且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218820.5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
5.《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快递单据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于2015年1月8日将其对被告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原告作为前述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在此时间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国,第三人公司早处于失控状态,且已经歇业,因此原告在该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盖的公章及法人专用章均不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据原件一份及《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后被告亦委托律师回函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已经履约完毕。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第三人的章程复印件两份、第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陈华、莫海丹均是第三人的股东,并证明陈华一开始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第三人的经理,莫海丹一开始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此陈华与莫海丹的行为均是代表第三人的所有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经理向被告收取涉案合同所涉的工程款2218820.5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债权时,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确认,其受让的债权并未从被告处收取,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
3.收款收据原件三份、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款项2218820.5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中的两笔100万元的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第三人偿还,由于涉案款项较大,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如此大金额的货款的形式与常理不符,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章涉案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取涉案款项。
4.现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交易往来中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也出具了现金收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者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水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面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上述证据中有第三人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华润牌水泥,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月底前双方确认当月供货数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被告将双方确认的货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逾期支付应付货款的,应向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6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水泥销售及运输费用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欠第三人货款2218820.51元,该款还包括2014年4月30日止应收余额,其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
2015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及案外人钟前波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前波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以(2014)佛仲字第04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现第三人、钟前波因其自身原因无法按期清偿前述债务。2.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拖欠第三人货款2218820.51元。3.第三人同意将基于前述《水泥买卖合同》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第三人已将被告所拖欠货款22188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后,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了《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表示被告已按约向第三人清偿全部的货款,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在受让该债权前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复函原告确认已收取。
另查,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交付给被告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陈华分期收取水泥款2218821.51元。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货款现金1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货款现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货款(支票)218820.51元。
再查,第三人与被告之前就存在多笔交易,其中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均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货款的方式为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即债权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即受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告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可见,这里的“原合同”指的是债权人与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了的实际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本案中,原告取得该债权系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而产生。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转账债权前已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该证据有第三人公司盖章及财务章确认。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结合庭审调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交易往来多年,之前双方结算时亦存在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且被告对之所以交付现金货款的前因后果能够详细向法庭陈述。而原告表示对涉案债权是否清偿完毕均向案外人钟前波了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前波系第三人实际控制人。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前,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8820.5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将《水泥买卖合同》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包括货款亦包括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2014年6月13日、7月21日、11月8日给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3日为2218820.51元×0.3‰×3天=1996.9元;2.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为1218820.51元×0.3‰×38天=13894.5元;3.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8日为218820.51×0.3‰×110天=7221元。综上合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1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311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6.7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848.7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