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

**与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2029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14905A,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酒厂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返还原告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被告有岁修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2018年4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20000元。后该工程未中标,被告拒不退还该款项。
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20000元属实。经被告与案外人***核实,该款项系其委托原告转账给被告。如该款项确系原告多有,被告同意退还12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账户转入120000元。案外人***陈述上述款项与其无关。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账户明细、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依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及案外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继续保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返还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孳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应按照败诉情况承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