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

某某与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酒厂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效斋,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排灌站)及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排灌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排灌站之间从未就招标代理事宜进行过洽谈,排灌站与**、**无任何接触,更没有到投标机构去核实情况。**从不知晓存在排灌站委托投标一事,本案双方之间也从未就投标一事进行过磋商。**一直认为与自己发生往来的对方系顾汉兴,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才知晓排灌站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排灌站委托**投标,事实错误。另外,顾汉兴也并非居间人,其从未以介绍人身份促成排灌站与**之间的投标事宜,投标一事完全是顾汉兴委托**办理。**告知顾汉兴需要交纳保证金400000后,顾汉兴打电话告知**投保保证金400000元已汇入**指定的**账户,**有充足理由相信该款就是顾汉兴支付的。之后在投标未果的情况下,**也与顾汉兴进行联系,在扣除投标费用后,按照顾汉兴要求将该款退给顾汉兴,**不存在履行不当之处。此外,退一步讲,即便投标事宜系排灌站安排顾汉兴找人投标,排灌站并未向**告知顾汉兴的受托人身份及权限,顾汉兴也未向**披露实际投标人系排灌站,**向顾汉兴履行退款的后果及于排灌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排灌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排灌站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共同退还保证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排灌站通过顾汉兴与**洽谈招投标代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8日,排灌站向**指定的账户(户名**)汇款400000元。后因标书未中标,**指令**于2018年4月16日向顾汉兴转账350000元。顾汉兴收到上述350000元,未向排灌站给付。本案双方成诉。一审庭审中,排灌站自认**可以扣除相关招投标代理相关费用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案外人顾汉兴介绍,排灌站与**之间的招投标委托代理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排灌站依约向受托人**转账400000元保证金,因标书未中标,受托人**可以扣除其垫付的合理费用及相应报酬合计22000元,相应保证金余额378000元应向委托人排灌站退还。受托人**未审查案外人顾汉兴是否有代领委托人排灌站保证金的特别授权,擅自将涉案款项给付案外人顾汉兴,构成不当履行,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受托人**应赔偿排灌站的损失。排灌站主张被告**与**共同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其与顾汉兴之间存在涉案的招标代理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申请追加顾汉兴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保证金378000元;二、驳回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330元,由**负担697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8日,排灌站向**(户名**)汇款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按照顾汉兴要求指令**于2018年4月16日向顾汉兴转账350000元,顾汉兴收到上述3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排灌站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标关系,**向顾汉兴退还保证金是否构成履行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排灌站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由排灌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排灌站与**之间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也否认与排灌站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过委托合同,排灌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由排灌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与**对接投标相关事宜的人员为顾汉兴,排灌站辩解因为与**不熟悉,所以让顾汉兴介绍认识;而实际上,按照排灌站的陈述,顾汉兴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排灌站也未向顾汉兴出具授权委托书,排灌站之后也是根据顾汉兴提供的账户信息向**汇款400000元,整个投标事务的外在操作人为顾汉兴而非排灌站或其工作人员。2.**提供的其代理人与顾汉兴的通话录音中,顾汉兴明确表示项目投标操作所有事宜都是其安排,保证金的汇出及退回也均是由其办理,其已经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只是款项被其挪作他用,暂时无力支付给排灌站,排灌站也认可通话录音中的一方系顾汉兴。3.**明确表示其自始至终均不知晓排灌站系实际投标人,更未接受排灌站的投标委托,排灌站、顾汉兴也均未向**披露项目的实际投标人及排灌站与顾汉兴之间系何种关系。本院认为,整过投标事务的履行发生在**与顾汉兴之间,**一直认可交易的相对方系顾汉兴而非排灌站,其也向顾汉兴退还了扣除费用后的保证金,排灌站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存在履行不当之处从而**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依据不足。
另外,排灌站在一审起诉时以**的会计**为被告,主张排灌站委托**投标,在开庭后,**到庭作证,证实投标经过,排灌站才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也承担返还责任。而按照排灌站的陈述,其一开始就知道**系东大公司宿迁负责人,因为与**不熟悉才委托顾汉兴介绍,并与**进行接触,考察**实力,委托**投标。排灌站在起诉之初主张的受托人与其之后庭审中的陈述也自相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在排灌站无证据证实披露了顾汉兴的真实身份及委托**投标的情况下,**认可交易的相对人为顾汉兴并向顾汉兴退回保证金,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也不够成不当得利。至于顾汉兴与排灌站之间系何种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排灌站认为顾汉兴存在侵占其款项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4600元,由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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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奕如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