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7919号
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酒厂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效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排灌站)与被告**、**不得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灌站法定代表人徐效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以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工程投标,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后确认工程未中标,经原告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与顾汉兴之间存在委托投标的法律关系,原告扣除服务费用,已经将所有款项退回顾汉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排灌站通过顾汉兴与**洽谈招投标代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8日,排灌站向**指定的账户(户名**)汇款400000元。后因标书未中标,**指令**于2018年4月16日向顾汉兴转账350000元。顾汉兴收到上述350000元,未向排灌站给付。排灌站遂因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而成讼。
庭审中,排灌站自认**可以扣除相关招投标代理相关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案外人顾汉兴介绍,原告排灌站与**之间的招投标委托代理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排灌站依约向受托人**转账400000元保证金,因标书未中标,受托人**可以扣除其垫付的合理费用及相应报酬合计22000元,相应保证金余额378000元应向委托人排灌站退还。受托人**未审查案外人顾汉兴是否有代领委托人排灌站保证金的特别授权,擅自将涉案款项给付案外人顾汉兴,构成不当履行,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受托人**应赔偿排灌站的损失。排灌站主张被告**与**共同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顾汉兴之间存在涉案的招标代理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顾汉兴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该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保证金3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沭阳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孟永生
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
人民陪审员 丁仕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鸣
书 记 员 侯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