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952124947(-1)。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郭裕,该××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以涉案房产抵债。同日,申请执行人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含山县昭峰财富中心1幢1-2层104-204房产作价1690560元变卖给王强,王强以此购房款支付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款881800元,余款808760元按购房合同给付被执行人,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当日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6)皖0522执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涉案房产,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一份,表示执行款全部到位,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0522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因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0522执442号。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已于2016年8月25日执行完毕,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系本案复议申请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异议提起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系含山县昭峰财富中心工程总承包人,并与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2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对涉案工程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案涉工程房号104#、204#裁定给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执行行为损害复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另,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确定为抵付工程款将104#、204#和105#、205#房产一并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实际占有,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执行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0522执第3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含山县昭峰财富中心1幢1-2层104-204房产作价1690560元变卖给王强,该案于2016年8月25日执行完毕。异议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6)皖0522执第39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5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含山县新宇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程序终结;复议申请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因此,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若复议申请人认为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2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卜仕海
审 判 员  顾慧茹
代理审判员  艾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