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65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东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921621XE。
法定代表人:邓国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娟,广东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慧,广东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勒流居委会育贤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78942134。
法定代表人:黄啟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建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慧、王子娟,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63474.46元及利息12624.33元(自保质期期满一个月后,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合同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65433862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保质期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无息付清。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质期为2年。保质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就余下的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创公司辩称,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金额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认为需要原告完成修复工作才能向被告收取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建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汇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据2.2016年3月29日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四份;证据4.工程款对账函原件一份。被告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号为×××14(“莹姐”,即莫某)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微信号为×××gb(“建亿福哥”,即邓国福)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莫某与邓国福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9日)截图打印件两页并附聊天时发送的通知两份(2020年6月23日的通知、2020年7月29日的通知);证据2.微信号为×××27(“展汇Jason”,即黄展汇)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微信号为×××12(“邓国福”,即邓国福)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黄展汇与邓国福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截图打印件一份并附其中8月22日下午3时48分的聊天语音对应的光盘及相对应的微信聊天文字记录之二。被告汇创公司的证人莫剑莹的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汇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工程名称为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合同第六点第1款约定综合总造价65433862元;第七点第5款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点第1款约定保质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之日起算。
2018年12月29日,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款对账函》,载明名铸家园一期项目合同价总款61363474.46元,建亿公司已收款60300000元,汇创公司尚未支付合同价款1063474.46元。
另查,汇创公司工作人员莫剑莹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国福发送两份通知,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未处理,要求原告安排维修,否则将外聘施工单位修复,并在保修金内扣减有关费用。汇创公司工作人员黄展汇在2020年8月25日前,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国福跟进质量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068173.72元无异议。原告认为保质期于验收通过即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已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1063474.46元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保质期应从原告完成修复工程之日起计算,即2年的期限尚未开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余款1063474.46元及相应的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本案应适用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其返还期限取决于合同约定,本案中,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从该日起算2年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已满足条件,被告应予支付。
至于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8日之前支付上述质保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6347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6347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华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65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东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921621XE。
法定代表人:邓国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娟,广东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慧,广东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勒流居委会育贤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78942134。
法定代表人:黄啟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建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慧、王子娟,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63474.46元及利息12624.33元(自保质期期满一个月后,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合同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65433862元,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保质期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无息付清。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质期为2年。保质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就余下的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创公司辩称,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金额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认为需要原告完成修复工作才能向被告收取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建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汇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据2.2016年3月29日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四份;证据4.工程款对账函原件一份。被告汇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号为×××14(“莹姐”,即莫某)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微信号为×××gb(“建亿福哥”,即邓国福)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莫某与邓国福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9日)截图打印件两页并附聊天时发送的通知两份(2020年6月23日的通知、2020年7月29日的通知);证据2.微信号为×××27(“展汇Jason”,即黄展汇)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微信号为×××12(“邓国福”,即邓国福)个人信息页截图打印件一页、黄展汇与邓国福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截图打印件一份并附其中8月22日下午3时48分的聊天语音对应的光盘及相对应的微信聊天文字记录之二。被告汇创公司的证人莫剑莹的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汇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工程名称为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合同第六点第1款约定综合总造价65433862元;第七点第5款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点第1款约定保质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任务之日起算。
2018年12月29日,名铸家园一期1、2、3、12、13座、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款对账函》,载明名铸家园一期项目合同价总款61363474.46元,建亿公司已收款60300000元,汇创公司尚未支付合同价款1063474.46元。
另查,汇创公司工作人员莫剑莹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国福发送两份通知,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未处理,要求原告安排维修,否则将外聘施工单位修复,并在保修金内扣减有关费用。汇创公司工作人员黄展汇在2020年8月25日前,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国福跟进质量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068173.72元无异议。原告认为保质期于验收通过即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已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1063474.46元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保质期应从原告完成修复工程之日起计算,即2年的期限尚未开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余款1063474.46元及相应的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本案应适用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其返还期限取决于合同约定,本案中,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从该日起算2年质保期,即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已满足条件,被告应予支付。
至于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8日之前支付上述质保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6347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63474.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6347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