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田茂松,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镇坦东东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兰、王桂芬,分别为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田茂松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建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裁定驳回其异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重新结算申请。之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茂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兰、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58410元并且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将位于肇庆市端州星湖区(火车站对面山坡)的肇庆星湖御园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依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遂向被告了解并催告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及附表,确认原告工程量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260000元。根据《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及附表显示,其第3项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及第5项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仅以40元/m。计算工程款而第9项则是被告以分摊费的名义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工程单价“按图纸标注面积结算,独立挡土墙按展开结算。(1)、别墅楼房(含A、B栋、物管房),结算面积69917.78㎡:¥127元/㎡、(2)车库、车道顶板,结算面积为20424.09㎡:¥80元/㎡”。但事实上,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可以扣除所谓的分摊费,被告也并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之单价计算原告工程款。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属于无效的行为,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其拒付、少付工程款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讨,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58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对758410元组成作如下说明:758410元包括①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32663.85元②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132853.9元③分摊费266043.97元、生活电费12674.2元、生活水费13572元④利润损失300602.08元。
被告顺德建亿公司辩称:我司于2013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肇庆星湖御园的模板、安装、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此后,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达到我司原约定的计划要求,我司遂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终止后面的施工进度。同时,双方在维稳中心组织下经过协商调解,我司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并应原告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款,己就工程工资事宜和解处理,双方签订《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组)》,并在行政部门的监督下结清了所有员工的工资,款项发放过程全程摄像见证。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我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诉我司仅给付其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已协议结清所有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自行和解是自身的意思自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组)》协议中明确说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甲方(我司)将结余工资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已经明确说明了我司给付的426万元是结算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充分了解该协议的文字意思,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实际收取全部款项,即表明原告同意了我司的结算方案,认可了我司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亦不质疑该结算方案的合理性与公平性。此后原告又陈述我司未结清其工资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双方共同签订《星湖御园工程.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组)》具有补偿和解的性质。该文书标题虽然没有以和解协议的名义进行陈述,但根据文书的内容描写如“在原工资结算的基础上…一甲方另外一次性补偿乙方220000元…..”、“…现甲方将结余工资款一次性付清”等语句的描述可知,该文书实质为双方经充分考虑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性质的文书。3、我司并未违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计算工程款,并未以低价清算原告的工程。我司认为结算单第三项、第五项工程的价格不合理,与事实不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时候,双方仅是对工程的主要计价事项(即合同第七条工程项,住宅楼房、车库)进行了约定,(工程的主要计价事项在结算单前两项的清算中均有予以运用),并没有细分约定每一个工作程序的价格;因此,“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两个计价项目并没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仅双方依照当地市场行情经协商口头约定。然而,原告不满结算单的中第三项、第五项(即“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工程以每平方米40元计算工资,却请求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计算,实无合理依据。合同第七条所约定价格的工程项与结算单中的第三项、第五项工程并非同一事项,约定的计价与此两项工程计价无关,原告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即使“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工程并未有在之前的合同约定,但此后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中第三项、第五项都有明确写清工程项目计价,若原告对第三项、第五项工程计价存有异议,应该当场提出修改协议。原告从事木工工程多年,不可能不清楚其中的计价标准是否合理,原告同意了我司的计价方案及补偿方案,在结算单上签字,该行为是出于被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产生对该计价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况且按照工程量及市场行业价格,我司给付的款项计算标准(结算单的中第三项、第五项计算标准)实际上己远高于建筑行业平均水平,不存在侵犯工人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得知这一事实。4、原告否认结算单第九项工程分摊扣除的费用的合理性,是不符事实且没有依据的。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告人手不足,出工不力,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未能达到工程的基本要求,合同根本目的无法达成。我司遂通知原告进行停工,及时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终止余下工程的实施。由于工程的中途停止,导致部分“基础模板展开面”工程的工作量并未实际投入实施,我司依照该部分面积及平均每平方单价进行计算,按实际情况予以扣除未实施部分的工程款项,是完全合理的。退一步讲,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完全反映在结算单上,原告对此项计算签名予以确认,即表明其同意了该部分款项的计算,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我司扣除其应得工程款为由起诉,行为前后矛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抱着有利可图、贪得无厌的心态无视双方和解协议效力不断纠缠我司,实是滥用诉权的表现。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星湖御园工程-木工,被告承诺按照127元及80元每方标准进行工程结算;证据二:星湖御园工程-木工班工资结算单及附表,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且并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同时无故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证据三:星湖御园项目-木工强制安装模板事项,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工程安装,但对该部分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33份,证明建亿公司与田茂松在睦岗行政(便民)服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当面结清工资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所有的木工班工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模;田茂松代表其带领的木工队与我方签订《星湖御园工程-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组)》,完成和解。证据二:《星湖御园工程-木工班工资结算清单》及附表,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按面积结算的,该结算单有详细的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数据(由工程量汇总表得出)和各项施工每平方单价。对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里面没有约定的“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等,该结算单上都有标明单价签字认可,是按当年该项工程人工费市场价确定,高于省指导计价标准。证据三:木工班工程量汇总(1)(2),证明两份工程量汇总表反映了木工班的实际工程量,双方正是基于该两份汇总表得出《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清单》里面的计算数据。证据四:星湖御园工地利丰公司所用水电表、水电统计传真,证明水费、电费的具体数据及金额,水表及电表均在开发商保利公司名下,该两份数据均为保利公司提供,可向其调取相关抄表记录核实。补充第五组证据:田茂松提供的《结算单》13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对上述证据,经庭上举证、核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端州星湖区(火车站对面山坡)的肇庆星湖御园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终止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工程签订了《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附计算表,计算表时间标注为2014年10月25日),该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工资结算款4040000元基础上,甲方另一次性补偿乙方220000元。实际结算工资总额为42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已领工资总额3364325元,结余工资895675元。现甲方将结余工资款一次性付清。说明:1、如果木工班仍不满意该工程工资结算,可以保留半年内向执法机关提出起诉的权利,甲方愿意配合”。当天,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计算附表第3项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及第5项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仅以40元/m计算过低、第9项的分摊费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提交的《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的底部空白处多了一项手写为“注:一次性补偿乙方22万元已包含在结算过程的(如有)错计、漏计及适当补偿费”的内容。
又查明: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对工程进行重新结算申请,但进入了评估结算程序后,本院鉴定中心向原告发出交纳评估结算费通知,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评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述:一、原告对双方已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的工程提起诉讼是否有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内容载明“说明:1、如果木工班仍不满意该工程工资结算,可以保留半年内向执法机关提出起诉的权利,甲方愿意配合”,原告因不满意该工程工资结算,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二、《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是否存在单价及扣减项目不合理。原告认为该工资结算单的计算附表第3项基础超深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及第5项基础工程模板展开面计算工资仅以40元/m计算过低、第9项的分摊费不合理;而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工程量及市场行业价格标准计算,结算单的中第3、5项计算标准远高于建筑行业平均水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上述几项并无约定,是否合理应通过评估结算,由专业机构作出评定,以确定被告应付金额。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了评估结算申请,在进入评估结算程序后,本院通知原告交纳评估结算费,而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评估鉴定费,评估结算无法进行,本院依规定作原告撤回评估结算申请处理。由于本案没有新的结算结果,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计算单价违反规定,原告无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属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被告支付工程款758410元和利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认为该工资结算单第9、10、11项不合理问题,被告提出工资结算单上额外给原告一次性补偿220000元是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由于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给其一次性补偿220000元是作何补偿,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该补偿作为对《星湖御园工程一木工班工资结算单(田茂松班)》错计、漏计及适当补偿费的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茂松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原告田茂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欧 凯 华
审判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李佩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翔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