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东升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建亿公司认为,***虽然是建亿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与建亿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作为自然人符合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说服力。2.由于建亿公司无法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的主张就确定其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亿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建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建亿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85元。
针对建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亿公司与***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建亿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建亿公司承认***是其公司员工,其主张建亿公司将焊架业务发包给***,由***招聘***入职,建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诉讼中,建亿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的员工名册、工资台账、建亿公司是否与***订立承揽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建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了建亿公司员工身份外与建亿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亦主张系建亿公司招用其本人以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收取工资的方式与建亿公司均具有关联性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亿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亿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建亿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亿公司应当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建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建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建亿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建亿公司未对***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原审依据***自认的已收取工资数额核算出建亿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