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463号
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二路911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YA0L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259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60.61元;2、要求支付违约金110672.09元;3、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7962.24元(以459160.6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4、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459160.6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了《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一标段1-4#楼防火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一标段1-4#楼防火窗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不含税1789814.4元,增值税232675.87元、含税价合计2022490.27元。原告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款经各方确认变更为2127691.1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诉请工程款未付,特此起诉。
被告九五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应付金额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存在应付工程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已按合同专用条款16.1.6条(1)项、通用条款16.1.3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及有关资料。原告也未按通用条款16.1.1条约定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4953.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如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实存在应付未付款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原告起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且防火窗制安工程不属于法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该工程也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御泽园1-4#楼房屋均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不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已无实现的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安防设备制造、门窗制造加工、消防器材销售等。2020年6月,被告九五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一标段1-4#楼防火窗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不含税价格1789814.4元、含税价格2022490.27元、增值税税额232675.87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工期179个日历天。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127691.11元。被告已转账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88265.09元,已承兑支付开具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7752.7元。原告另称共计金额有978681.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但原告已另案起诉票据纠纷进行追索,不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另表示其原本主张在本案中处理的由其背书转让给靖江市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承兑金额90253.63元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撤回该部分诉请,另案起诉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称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故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告也承担30%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告九五公司验收并交付,被告九五公司应按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九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368906.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90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相关违约责任,以约定了原告要承担违约金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672.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的相关约定,亦未举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为防火窗工程,原告对该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情形下才能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06.97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该工程款金额368906.97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案涉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一标段1-4#楼防火窗工程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在工程款368906.97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九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1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780.1元,被告九五公司负担6833元;保全费2957元,由被告九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仇解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