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卓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462号 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二路911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YA0L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259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89.09元;2、要求支付违约金38009.73元;3、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2734.59元(以126689.0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4、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26689.0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四标(御泽园6#楼)防火窗制安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四标(御泽园6#楼)防火窗制安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不含税298994.18元,增值税38869.25元、含税价合计337863.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诉请工程款未付,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九五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应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存在应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已按合同专用条款16.1.6条(1)项、通用条款16.1.3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及有关资料。原告也未按通用条款16.1.1条约定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6875.2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如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实存在应付未付款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原告起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且防火窗制安工程不属于法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该工程也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御泽园6#楼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不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已无实现的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安防设备制造、门窗制造加工、消防器材销售等。2020年,被告九五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四标段(御泽园6#楼)防火窗制安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不含税价格298994.18元、含税价格337863.43元、增值税税额38869.25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工期425个日历天。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3月19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25846.55元、34462.0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认可作为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08.62元,于同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80411.5元。 原告**公司另举示票据金额为25846.5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到期日为同年8月20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可再转让,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提示付款,被告于同月24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经质证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未兑付属实,但认为原告自接收该汇票时应视为已收到该笔工程款,如法院不支持此意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早于提示付款被拒之日起算。原告另称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承担30%的违约金,故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告也承担30%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告九五公司验收并交付,被告九五公司应按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九五公司虽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承兑金额为25846.5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经原告提示要求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未得到兑付。被告九五公司虽向原告开具了承兑汇票,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不能得到承兑时就放弃了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九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6698.79元(337863.43元×0.97-201028.7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6689.09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相关违约责任,以约定了原告要承担违约金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9.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的相关约定,亦未举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算,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25846.56元工程款利息从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承兑的次日即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为防火窗制安工程,原告对该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情形下才能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89.09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该款项中的100842.5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该款项中的25846.5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的案涉重庆融创綦江项目二期四标段(御泽园6#楼)防火窗制安工程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在工程款126689.09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九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86元,由原告**公司负担848.86元,被告九五公司负担2800元;保全费1357元,由被告九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仇解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