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49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4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9774。
法定代表人:郭安生。
被告:重庆逸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长江国际1号楼3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1570112C。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重庆逸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山公司、逸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莲花山公司中标了深圳市坪山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市政走廊绿化工程”。11月2日与发包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14269811.92元,工期为18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关于工程款支付,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己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计算支付,工程竣工,施工单位移交工程资料、办理验收手续后,付款至完成合同工程进度的9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款至审计结算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退还。11月4日,被告莲花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莲花山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的0.5%收取管理费,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除,除此之外,不得扣押款项。原告负责工程的税金及所有费用,并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工程款到达被告莲花山公司账号后一天内,必须转入原告指定账号,否则按照每天2%支付利息直至原告拿到工程款为止。合作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深圳市坪山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319133元。2018年8月17日,发包方向被告莲花山公司支付了结算款2219133元,扣除管理费后被告莲花山公司应向原告付款2208037.33元。原告向被告莲花山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并提供了劳务和材料费发票,但被告莲花山公司一直未能付款。2019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向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提出信访。3月21日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公司)的多家分包单位和个人的工程款系被被告逸合公司划走并挪作他用。园林集团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银行U盾均被其掌管,园林集团公司在财务、人事和公司运作上己没有自主权,处于半瘫痪半倒闭状态,无力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也没有具体还款计划,建议原告等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另,经原告查询,被告逸合公司并非园林集团公司和被告莲花山公司的登记股东,不存在直接持股关系,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园林集团公司,因与园林集团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全面接管并直接控制园林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被告莲花山公司,侵占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被告莲花山公司系园林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逸合公司控制园林集团公司的同时,也控制了被告莲花山公司,被告莲花山公司的施工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同样被其扣划使用,导致原告等在内的分包方无法取得工程款,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莲花山公司的分包单位,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莲花山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原告自愿将其由每天2%调整为每月2%。被告逸合公司滥用权利,擅自划扣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款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2208037.3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为505247.34元),以上暂合计2713284.6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莲花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名为合作,实为借用莲花山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施工合同》应归于无效,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也相应无效。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逸合公司辩称,被告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深圳金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园林集团公司,不是被告逸合公司,且被告逸合公司和莲花山公司没有任何资金交易往来,更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莲花山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就“深圳市坪山新区市政走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款14269811.92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计算支付,工程竣工,施工单位移交工程资料、办理验收手续后,付款至完成合同工程进度的9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款至审计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暂时扣留。保修期内无质量缺陷或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及时维修,保修期满经验收后退还质量保证金。
201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莲花山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坪山新区市政走廊绿化工程属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其管理费为工程合同价14269811.92元的0.5%(本管理费不含税金),管理费收取的基数以税票额度为准,管理费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除,除此之外,甲方不得扣押款项;如业主向甲方付款,则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一天内,必须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如没及时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每天按工程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给乙方。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就上述工程项目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完成建设任务,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规定,资料齐全,验收工程组同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7年12月18日,深圳市坪山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该工程合同金额14269811.92元,送审金额10439905.34元,审定金额10319133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向莲花山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委托书》,涉案项目保修期已过,其承诺该项目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由其承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市政走廊绿化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到账工程尾款2219133元,现提供工程款材料发票70%及工程款劳务发票30%,其承诺提供的所有票据真实有效;扣除管理费0.5%为11095.67元,委托被告莲花山公司将余款2208037.33元分别支付至案外三家收款单位。
2019年3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原告等人反映的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该街道办经查:园林集团负责人回应,目前园林集团被被告逸合公司控制,公司公章、账务公章及银行U盘均被其掌握,园林集团在财务、人事和公司运作上已没有自主权,现所有进入公司账户款项都被大股东划走,包括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已被挪做他用,园林现处于半瘫痪半倒闭状态,已无力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也无具体还款计划。
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被告莲花山公司股东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深圳金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和园林集团公司(持股49%)。其中深圳金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商蒙(持股100%);园林集团公司股东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深圳市彤置富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重庆盛宝源商贸有限公司(持股20%)。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施工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承诺书》《委托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莲花山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原告借用被告莲花山公司的名义施工,该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作施工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参照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莲花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莲花山公司对于未支付的工程余款2208037.3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作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有关逾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的约定也相应无效;被告莲花山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逸合公司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问题。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逸合公司并非被告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被告莲花山公司2018年8月到账工程尾款,而园林集团公司至少自2017年1月起即非被告莲花山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主张被告莲花山公司系园林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逸合公司控制园林集团公司的同时,也控制了被告莲花山公司,并请求被告逸合公司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19年8月5日、8月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莲花山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尾号8601账户2018年8月17日银行转账记录的申请,本院认为,调取该转账记录并非证明被告逸合公司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关键,即便被告莲花山公司入账当日即向被告逸合公司转账该笔款项,也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逸合公司非被告莲花山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逸合公司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莲花山公司、逸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8037.33元及利息损失(以220803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196元,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幸思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