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欧阳**、***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第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欧阳**。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好易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坚。
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接纳,并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好易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东以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的股权转让予被告***,被告***应分期将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支付予原告。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拖欠两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清偿。另,被告***为被告***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一审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欧阳**、***的违约行为在先而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因此被告***才迟延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两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利息及其一审律师费3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2.由于两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3.被告***并非公司股东,且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有权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2条第4项的义务之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两第三人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损害公司利益,希望原告尽快将公司财务会计账册归还给被告***。被告***在第三人永耀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在第三人好易安公司是股东。
针对两原告的本诉,被告***反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的股权作价5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在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三方保证完全、完整、诚信的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此前收取的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交回给公司或乙方,且不得留存任何复制件/本,不得将两公司财务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人;若因此造成两公司或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补缴税款、各类罚款等,均由甲、丙方承担。”
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由于两原告迟迟不交还上述两间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寄送催告函,催促两原告交还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但两原告仍不归还,后被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进行催促,但原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迟延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两原告拒不归还两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构成没有完全、完整、诚信的履行本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两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损失10万元,包含已产生的直接损失律师费33000元以及其他损失。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两原告向被告***交还第三人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财务会计账册(含会计凭证);2.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3.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两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反诉第一项诉求所要求交还的是第三人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出纳日记账及形成出纳日记账所必须的会计凭证。
两原告辩称,1.事实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事由并不存在,原告没有收取过相关的财务资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在法律依据上,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履行合同第2条第4款的义务并未指明交还财务资料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置条件,也不属于先履行义务的范围,被告***依据该条款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多次辩称原告没有交还财务资料,实际是被告为了资金周转而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本质上是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按期支付了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两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两原告在诉讼中针对本诉和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两被告、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两原告将其持有的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的股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至原告欧阳**的账户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股权过户。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另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未付金额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如下:1.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三方保证完全、完整、诚信的履行本合同。”2.合同第二条第4项证明了两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将此前收取的两公司财务资料交回公司或者被告,且不得留存任何复制件/本,不得将两公司财务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人;若因此造成两公司或被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补缴税款、各类罚款等,均由两原告承担。3.合同第五条第1项及第2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支付问题。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由于两原告迟迟不交还上述两间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告***通过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两原告进行催促,但原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以两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迟延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两原告拒不归还两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构成没有完全、完整、诚信的履行本合同,其行为已违约,应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及第2项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产生律师费3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从事实上讲,证明律师费的发生还需要发票,从合同上讲,本案被告方并无违约行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是由于原告方没有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据此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印章)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是纯粹的债务负担行为,与担保类似,被告***并没有在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上述股权转让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在诉讼中针对本诉和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两原告、被告***、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第三人永耀公司出纳日记账(201412至20141231)、永耀公司及好易安公司日记账(2014228至2014930)电脑打印件各1份共63页。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两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了2014年1至9月份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会计凭证),并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归还上述财务会计账册及有关会计凭证资料。
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签收,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的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合同》上的约定也与被告主张的财务资料没有关联。
被告***、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4日《律师函》原件2份,EMS快递单、收据原件各2份及签收情况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由于两原告迟迟不交还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寄送催告函,催促原告交还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但两原告仍不归还,后被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进行催促,但仍未履行,因此被告***以两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迟延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不交还财务资料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主张的律师函。2015年12月14日的邮递单上并未注明被告向原告寄送的材料内容,不存在被告方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的没有交还财务资料均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证明两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产生直接损失律师费33000元,上述33000包括在被告反诉的10万元损失内。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第1、2点约定,原告方不存在被告方辩称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第2点所约定的“任意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解除的,应按本合同交易总价,即股权转让总价的30%为标准向守约方支付损失”,直至目前为止,合同仍未解除,也不存在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该违约条款并不适用,原告方不应支付被告方主张的损失费及违约金。
被告***、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两第三人在诉讼中针对本诉和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两原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两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原告和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两第三人主体资格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两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两原告、两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中证据1第三人永耀公司出纳日记账(201412至20141231)、永耀公司及好易安公司日记账(2014228至2014930)均系电脑打印件,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而证据2中《律师函》、EMS快递单、收据均为原件,签收情况流水查询系从相关邮政专递系统打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律师函》中仅2015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有EMS快递单、收据、签收情况流水查询可证明寄给原告欧阳**的催告函已经妥投,被告黄欧阳**提出其没有收取函件,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已收到相关函件。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持有的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的股权作价5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4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度分4期,在每季度末前支付100万元,例:第1季度在3月31日前;两原告收到被告***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项第(1)小项中约定的150万元首期款后,十日内将两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按被告***指令办理全套工商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变更登记,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有其他变更登记的,原告欧阳**应无条件配合;同时在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三方保证完全、完整、诚信的履行本合同。”第4项约定:“两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此前收取的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交回给公司或被告***,且不得留存任何复制件/本,不得将两公司财务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人;若因此造成两公司或被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补缴税款、各类罚款等,均由两原告承担。”第五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例:律师、会计师等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服务费、公证费等。”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或不能履行的,应按本合同交易总价即股权转让总价的30%为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3项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欧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逾期金额为基数,以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4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欧阳**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原告欧阳**有权不受分期支付的限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欧阳**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均按本条规定执行。”
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欧阳**寄送催告函,催促两原告交还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之后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欧阳**寄送律师函进行催促,原告欧阳**已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2015年12月14日的函件。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迟延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两原告为本案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为提起反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3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的代理人向两原告代理人发问:“为何双方会做出《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两原告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当时做出该约定是为了评估公司的价值及股权的价值,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取过相关的财务资料,而且该条款叙述也并非交还财务资料,而是泄露财务资料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本庭再次询问两原告代理人:“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载明将此前收取的两公司财务资料交回,从条文表述意味着,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收取过财务资料,作何解释?”两原告代理人陈述称:“两原告及其已过世的亲属一直是两公司的创始人及大股东,多年来也有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经营资料的权利,部分与本案无关的经营资料以及出纳单据也是存放在两原告处,但该部分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并非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务资料。”另,被告***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为评估两公司的企业价值以达到其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目的,才要求被告***提供了两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的财务会计资料。
再查明,被告***、***于198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本诉部分,被告***以两原告未交还所收取的案涉财务资料违约在先而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抗辩意见,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财务资料的交还为先决条件,且双方互负的义务并不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故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已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相应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其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两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被告***上述债务的问题。因两原告将其所持有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必然因其所持有的股权而从两公司生产经营中获益,而该收益亦会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作为案涉股权受让人而承担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非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两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此前收取的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交回给公司或被告***,且不得留存任何复制件/本”,两原告否认收取过相关的财务资料,在本庭询问其“从上述条款约定意味着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收取过财务资料,作何解释”时,两原告回复称:“两原告及其已过世的亲属一直是两公司的创始人及大股东,多年来也有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经营资料的权利,部分与本案无关的经营资料以及出纳单据也是存放在两原告处,但该部分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并非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务资料。”如按其解释,合同所约定的“两公司财务资料”是指部分与本案无关的经营资料以及出纳单据,而本案所涉的主要事项是股权转让,那么合同就不必要再行约定“两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此前收取两公司的财务资料交回”,况且两原告和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双方之所以作出《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是为了评估当时公司的价值。显然,两原告所收取的财务资料是针对本案的股权转让事宜,其并没有合理解释上述疑点,且又回避了本庭询问的关键问题。由此可推知,被告***所提出原告收取了第三人永耀公司、好易安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的出纳日记账及形成出纳日记账所必须会计凭证的主张相比于两原告陈述所称从未收取相关财务资料的意见可信度更高,并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故两原告应向被告***交还上述财务资料。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过相关的财务资料,且双方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第三人提出希望原告尽快将公司财务会计账册归还给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诉请的损失问题。因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诉请损失中的33000元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出要求两原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或不能履行的,应按本合同交易总价即股权转让总价的30%为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并未出现合同解除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被告***的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欧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交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好易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的出纳日记账及形成出纳日记账所必须的会计凭证;
五、原告欧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07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负担572元,被告***、***负担18498元,反诉费58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欧阳**、***负担638元,被告***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彬
审 判 员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韵纳
曾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