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2108号
原告:湖南优冠塑胶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浓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祥,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雄霸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雄生,职务董事长。
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优冠塑胶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雄霸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优冠塑胶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祥、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雄霸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9261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宁远县实验中学塑胶跑道等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新浩公司中标,中标后由被告雄霸公司承接。被告雄霸公司中标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跑道是64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6315.73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格为115元,该工程款为726308.95元。实际施工水沟面积为419.472平方米,每平米60元,水沟工程款为25168.2元,沙坑面积为1632.9平方米,每平米115元,工程款为187784.65元,以上工程总价为939261.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支取了被告620000元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19261.8元未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浩公司辩称,1.新浩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新浩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只是与被告雄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未与新浩公司签订合同;2.新浩公司将宁远县实验中学塑胶运动场这一工程发包给雄霸公司后,所有的工程款都付给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雄生,新浩公司已经不欠该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新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雄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优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新浩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领款条4张,拟证明新浩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雄霸公司,被告新浩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雄霸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浩公司提供的领款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宁远县实验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对外招标,被告新浩公司中标,中标后,由被告雄霸公司承接。2015年11月23日,被告雄霸公司与原告优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原告优冠公司,合同约定,塑胶跑道总面积为64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115元,工程总价为736000元,后实际塑胶跑道施工面积为6315.73平方米,跑道工程总价为726308.95元。原告优冠公司还承包了被告雄霸公司水沟和沙坑工程,其中水沟施工面积为419.472平方米,每平米单价60元,水沟工程款为25168.2元,沙坑面积为1632.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15元,工程款为187784.65元,以上工程含塑胶跑道总价为939261.8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5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95%,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一经签字,任何一方违约须无条件给付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于2016年9月6日竣工验收。但被告雄霸公司支付了62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319261元未支付给原告优冠公司,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优冠公司与被告雄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优冠公司所承建的塑胶跑道及水沟、沙坑工程在2016年9月6日已竣工验收,被告雄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的15日内,即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优冠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雄霸公司应承担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雄霸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的工程款3192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优冠公司要求被告新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优冠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为雄霸公司,且新浩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新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雄霸公司,新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优冠公司要求被告新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雄霸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优冠塑胶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319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人民币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优冠塑胶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湖南雄霸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 江国胜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