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939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3173454884。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中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侯沛(实习),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君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6W8M14U。
住所地:三门峡市市辖区商贸路与砥柱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外高东侧)。
法定代表人:党建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三门峡市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三门峡市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当日申请解除对被告三门峡市君腾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三门峡市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94元,由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怡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