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富鑫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7277号 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绍兴港现代物流园A6楼409、411、413、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916813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关系,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款35000元,并将于2022年3月31日前结清。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催讨该笔费用,但被告却一再推脱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渣土运输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运输费。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结欠原告的运费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叁萬伍仟元整35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止结清。欠款人:***”。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渣土运输服务,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费3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等证明。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