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富鑫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2民初721号 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东南路328号绍兴港现代物流园A6楼409、411、413、41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工期完工结算的工程款问题,于2021年5月14日亏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该笔工程款欠款金额经**本人确认无误,**必须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至2021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