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24民初1662之二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素军。
被申请人: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训萱。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湘0224民初1662之一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的银行存款38万元(账号:**********************)予以解冻、对陈素军个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车辆予以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账号汇入38万元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及执行,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陈素军个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车辆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颜 逸
书 记 员  袁莉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