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1民初62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茶陵县炎帝南路日升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被告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2018年5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56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工程,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与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150000元。尔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临湘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外面失去了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他人。2017年1月底,临湘市公安局对原告变更了强制措施后,原告才知道该工程被转包的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返还管理费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要原告找***和***结算,并承诺在工程款中支付。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和***结算,应返还原告管理费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等共计206800元,并约定在第四次工程款中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管理费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管理费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后,没有通过原告的同意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7日接手该公司,并按原负责人的要求转款100万至***的账户上,在接手该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时约定2016年11月17日之前的债务纠纷均由***负责。据了解,月田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工程是2016年10月份承包出去的,向校方核实项目负责人为***,在工程完成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是:1、2016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工程。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管理、施工承建。2016年10月27日,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50000元。尔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2016年11月14日,原告因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临湘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与外面失去了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被告认可现该项目的负责人是***)。2017年1月底,临湘市公安局对原告变更了强制措施。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返还管理费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能由现在的项目负责人支付,要求原告与现项目负责人结算。3、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岳阳市,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7日,公司住所地迁往株洲市茶陵县,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月田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工程是2016年10月份由原法定代表人***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的。现该项目负责人为***,还有合伙人***、***。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结算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4、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现施工合伙人***、***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已施工价款为5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个人管理、施工承建,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法转承包,属无效的合同行为。因原告**的原因,致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转承包合同中途解除,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承建。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及已完成工程部分价款应由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150000元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无效建设工程转承包施工合同及解除非法转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完成部分工程借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凯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上交的管理费150000元,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56800元,合计20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征收22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祥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方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