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373号 原告**重,男,199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美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6MR6G2M。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转盘向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负责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重与被告***、乡村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诉称,被告***驾驶被告乡村美公司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8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司已定损为13800元,原告请求过高,我司对车损也申请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乡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1日6时45分,被告***驾驶凯马牌小型垃圾运输车,在方城县滨河东路龙泉公园垃圾中转站北22米处,与原告**重驾驶的豫R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其受损二轮摩托车经南阳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010元。 被告***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乡村美公司,被告***系被告乡村美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参照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其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被告***系被告乡村美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基于报偿理论,应由被告乡村美公司承担无过错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共32969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其误工费用为18000元。5、护理费4034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19010元。8、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用,因原告**重在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内容与重新鉴定内容并不一致,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检查费140元。以上费用合计761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其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各项损失共计76153元。 二、驳回原告**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