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6MR6G2M。住所地:方城县**转盘向东500米路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8191.3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工,2020年8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期间,被告***经理调配前去装沙、垫路,在***开车拉沙途中,三轮农用车翻车,将原告摔伤后入院治疗,经医生抢救、诊断多发伤,左肘部肱动静脉,头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肘部肱二头肌损伤,颌面部多发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颅脑损伤,多发牙齿脱落缺损,头面部及下唇、下颌皮肤贯穿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赔偿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此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
***辩称,双方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听劝阻乘坐满载的拉沙车受伤,其后果系自己不注意安全所造成,所有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且双方系合伙关系,更应当自己去承担责任。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并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应当一并支付给被告。
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是领导原告等保洁员捡村庄垃圾,公司从不需要用沙子,也未指派***找原告撞车拉沙,所用车辆也并非是被告公司车辆。原告是在2020年8月24日晚上8、9点钟下班时间,自己与***协商合伙到河内拉沙子共同使用受伤,工作地点不是在被告公司的施工场所内,工作时间也并非在上班时间内,他们拉***属双方合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4日傍晚,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时风三轮与原告***等人前去拉沙,装满沙后,原告坐在沙上,在返程途中发生翻车,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故。2020年8月25日6时许,原告于南阳市××和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车祸伤、多发伤;左肘部肱动静脉、头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肘部肱二头肌损伤;颌面部多发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颅脑损伤;多发牙齿脱落缺损;头面部及下唇、下颌皮肤贯穿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右肾结石;脂肪肝。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原告***在南阳市××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费、门诊费、一次性用品,共计54414.32元。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于社旗县***医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990.9元;以上合计56405.22元,均系***支出。原告认可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七天,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家居住二十天左右,原告未支出伙食费和交通费。
另查明,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所(2020)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多发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限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所需的义齿安装费约为贰万捌仟元人民币;***所需的护理日期共计约90日、营养期共计约60日,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7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坐在沙上有安全隐患而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405.22元;2、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38659.03元(16107.93×20年×12%);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按2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131.4元(129.51元/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6、鉴定费2277.5元;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8、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9、义齿安装费2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13元(12201.10×5÷5×12%),以上共计158891.48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334.89元(158891.48×6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405.22元,和被告***亲属护理的26天护理费3337.88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4391.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实际,考虑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7391.7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在为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39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