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MA46MR6G2M。住所地:方城县**转盘向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彬,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数额117017.7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判令首先在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系***驾驶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坐车人***没有过错,一审判令***承担40%责任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是受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前去装沙,***在为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在划分责任后又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属重复扣除,计算错误;6、***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当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 ***、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起诉称其是为雇主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予以赔偿,一审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生活居住在农村,一审判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河南乡村美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拉沙,也没有派人拉沙,***、***二人的拉沙行为与河南乡村美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南乡村美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明知装满沙子的机动三轮车车箱内不能载人,而执意要坐在三轮车车箱沙子上,车辆翻车导致其受伤,一审判令其自担40%责任正确;4、***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一审在划分责任后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计算正确,不存在重复扣除费用问题;6、一审依据***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8191.3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傍晚,***驾驶其所有的小时风三轮与***等人前去拉沙,装满沙后,***坐在沙上,在返程途中发生翻车,造成***、***受伤的事故。2020年8月25日6时许,***于南阳市××和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车祸伤、多发伤;左肘部肱动静脉、头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肘部肱二头肌损伤;颌面部多发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颅脑损伤;多发牙齿脱落缺损;头面部及下唇、下颌皮肤贯穿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右肾结石;脂肪肝。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在南阳市××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费、门诊费、一次性用品,共计54414.32元。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1日,***于社旗县***医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990.9元;以上合计56405.22元,均系***支出。***认可***的亲属在***住院期间护理七天,***出院后在***家居住二十天左右,***未支出伙食费和交通费。另查明,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所(2020)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多发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限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所需的义齿安装费约为贰万捌仟元人民币;***所需的护理日期共计约90日、营养期共计约60日,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2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坐在沙上有安全隐患而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应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05.22元;2、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伤残,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38659.03元(16107.93×20年×12%);***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按2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131.4元(129.51元/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6、鉴定费2277.5元;7、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8、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9、义齿安装费2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13元(12201.10×5÷5×12%),以上共计158891.48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334.89元(158891.48×60%),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405.22元,和***亲属护理的26天护理费3337.88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应再向***支付34391.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一审法院实际,考虑***、***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7391.79元,应由***支付给***。***的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在为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39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当时***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到河边拉沙。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主张自己系在为雇主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关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的主张,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系农民,日常生活、居住在农村,一审判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关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其系农民,日常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关于应当首先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满载货物车厢上不得载人,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满载货物车厢上具有较大安全隐患仍乘坐在该拉沙车辆的车厢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导致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酌定***自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关于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三轮车与***一同到河边拉沙期间发生事故,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确否认该拉沙行为与该公司有关,否认是该公司指派***、***进行拉沙,***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其进行拉沙,***关于自己是在为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沙过程中受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当由河南乡村美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划分责任判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将***前期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计算正确,不存在重复扣除问题;***关于一审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属于重复扣除、计算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导致***二处十级伤残,一审结合***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酌定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