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工南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异81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远景东路。 经营者:**,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桐柏山街29号1#车间五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江河川,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河川,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2幢4层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工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江河川、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北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河川、第三人江河川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因新疆工南公司股东为江河川及工南北京公司,根据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两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江河川、工南北京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股东的出资期限是2051年届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同时,新疆工南公司目前正常营业,并对外享有债权,不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因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工南公司已经破产,或者逃避还款责任。根据《第九次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利,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第三人江河川辩称,不同意承担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的债务,新疆工南公司目前正常营业,并对外享有债权,不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第三人作为股东出资期限至2051年届满,第三人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不应承担新疆工南公司债务。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第三人工南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工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1)新0106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工南公司支付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票据金额500000元;二、新疆工南公司支付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疆工南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新0106执12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前往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新0106执1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6000万元,股东江河川持股99.9%,股东工南北京公司持股0.1%,被执行人新疆工南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其中江河川持股99.9%认缴出资额为15984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认缴时间2051年12月31日。工南北京公司持股0.1%认缴出资额为16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认缴时间205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第三人江河川出资总额为15984万元,认缴出资额于2051年12月31日前缴足,第三人工南北京公司认缴出资总额16万元,认缴出资额于2051年12月31日前缴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即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只需登记公司的认缴资本,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即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江河川、工南北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