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350号
原告:广州协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长沙南街8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6401479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广深大道西30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U6HU48。
负责人:***。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2幢4层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G0YB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枭,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广州协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堡公司”)与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公司”)、**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280.5元;2、判令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294192.37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枭对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枭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因“滨海十三期8-12栋地下室、28-30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湿拌砂浆,合同约定了货物标的、价格、暂定数量、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9月15日,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1140280.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15日的违约金294192.37元以及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作为工南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南公司承担。被告**枭作为担保***为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枭应当对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工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公司不是此案件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主要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此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签约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合同编号为GZVANBO-工南(北京)建筑-20210425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合同载明:需方为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甲方),供方为广州协堡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滨海十三期8-12栋地下室、28-30栋;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庙南路。第二条供货总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第三条供货期限由2021年4月1日至工程竣工。第四条**购货产品品种、强度等级、价格明细清单。第五条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第六条供货方式。第七条收货及验收方法。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支票或转帐或现金。2、结算方式:(1)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送货单一式__份,甲执__份,乙方执__份)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派①姓名:__,②姓名:__③姓名:__,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或《对账单》。)(2)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第②条款执行:①采用预付款方式结算货款,全款到帐后发货。②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5号前核对完毕,当月货款在次月的15号前付清70%,第三个月15号前付第一个月货款余下的30%。以此类推。③其他结算方式:(3)开发票名称:(发票不作为付款凭证)。(4)每次开具发票前,如果付款方名称与砂浆销售发票的购货方名称(即:开发票名称)不一致的,砂浆销售发票的购货方必须出具书面的付款委托书给付款方对乙方进行付款。3、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期间,甲方不得另请其它厂家供货,供货期内,如因工程中途停工,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九条运输方式。第十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预拌砂浆中添加其他物料和加水使用,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由于甲方施工原因和不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无正当合理原因中途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4、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拒绝收货的,应支付该批次货款并承担往返运费。第十二条不可抗力。第十三条其它。甲方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在签约代表处**,乙方协堡公司**。
原告提交结算周期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的多张《砂浆结算单》,载明:购货单位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供货单位协堡公司,工程名称滨海十三期8-12栋地下室、28-30栋,施工单位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结算周期、送货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空载数量、空载费、超时费、备注。商品名称为抹灰砂浆、防水砂浆、砌筑砂浆等材料。底部购货单位: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核对人项目负责人处有***或***或徐小仂签名。供货单位处有原告**。上述结算周期的结算金额累计2151655元,其中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前的结算金额为1678640元,2021年11月的结算金额为456695元,送货日期为2021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为16320元。
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现就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项目28#-29#号楼所采购的砂浆委托***(362203198401294311)、徐小仂(360124196408122411)进行对数。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并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原告提交《约谈记录》显示,项目名称:滨海十三期28-30#楼,填写日期2021年11月9日,约谈事宜:滨海十三期28-30#湿拌砂浆供货事宜。参加人员为(甲方):***;(乙方):***;(担保方):**枭。约谈单位为甲方: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28-30#楼);乙方:协堡公司;担保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谈判结果:鉴于甲方拖欠乙方货款约146万元(此未付款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乙方已于2021年11月6日起停止供货。本着相互信任、长期合作的精神,现由担保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在2021年11月30前甲方至少支付50万元给乙方,具体为2021年11月12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若甲方到期未支付此款项,则所有未付款项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甲方到以上支付节点未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以上款项结清可继续供货。乙方在此承诺:此约谈记录三方签字后,乙方于2021年11月10日恢复给甲方供料。后续货款甲方必须按原合同付款期限执行,如未如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约谈代表:***手写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乙方代表:***手写签名,担保方约谈代表:**枭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
原告提交与**枭(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8日,原告:“项目怎弄的,现在都没钱收。”**枭:“业主没批完流程。”……**枭:“人工付了30是啥意思,去年定的应该是都付了吧。”原告:“走工人工资付了30万,还欠款100多万!付款比例30%多!”……**枭:“我写的担保的事有没有给你办到,那几笔钱是不是已经给你付了,我还担保你什么呢”,并向原告发送约谈记录图片。**枭:“我担保的事我没做到我肯定不找你,我担保的钱也付了,你们还玩这手。”原告:“就是没有付完。”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下单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5日,***(微信号:×××)向原告发送“**,明天外墙砂浆4点来5方,5点半来5方。”并提交送货日期为2022年9月5日、2022年9月6日送货单显示,需方单位: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程名称:滨海花园十三期中建一局30栋,使用部位:30#楼外墙砂浆。送货单均显示预定数量5立方米,本次车载数量5立方米。原告提交被告未签名**的《砂浆结算单》显示,结算周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7130元。
原告提交被告付款记录及说明,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21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9日支付11375元、2022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18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22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合计121137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了方便统一计算,违约金以起诉时被告欠款金额1140280.5元(未含2022年9月货款),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四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434472.87元的财产,并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枭名下价值1434472.87元的财产(具体以本院财产保全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货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砂浆结算单》、《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供货21587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款121137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947410元(2158785元-1211375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的约定,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5号前核对完毕,当月货款在次月的15号前付清70%,第三个月15号前付第一个月货款余下的30%,以此类推。原告已向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供货,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2021年11月前送货的货款1678640元,应在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2021年11月的货款应在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319686.5元(456695元*70%),2022年1月15日前付余下的137008.5元(456695元*30%);2021年12月的货款应在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11424元(16320元*70%),2022年2月15日前付余下的4896元(16320元*30%)。即2021年12月15日前应付的货款为1998326.5元。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14028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四倍LPR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2022年11月4日支付了20万元,经计算,截止到2022年11月4日被告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0983.72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
关于工南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是工南公司的分公司,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工南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工南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约谈记录》,担保方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枭是代表担保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约谈,原告主张**枭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协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41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11月4日为120983.72元,自2022年11月5日起以94028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协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违约金计算表
时间
欠付款项
已付款项
4倍LPR
日利率
天数
违约金
2021-12-31
1140280.5
2022-1-19
0.154
0.00042778
19
9267.95
2022-11-4
200000
0.148
0.00041111
289
12098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