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5101号 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综合办公室1-2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2幢4层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建工公司)与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建筑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22266.66元(至2021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52266.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工“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商务商贸区A区A1#-A4#楼项目”,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及管辖法院,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2020年9月至11月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和结算租期内的租金,被告未进行支付也未对产生的费用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南建筑公司未提交抗辩的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四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复核表4张;双方对6台塔吊2020年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设备租赁结算单》;2020年起重机械设备启用报告、停用报告各1份;原告对2#、4#、7#、10#楼塔吊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分别制作了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31日的《塔吊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2021年4月1日-2021年11月30日的《塔吊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原告就1#、6#楼进场未安装塔吊2020年-2021年产生的费用制作了《塔吊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米东区鑫盛源通租赁站《塔机租赁合同》;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塔机6台,其中4台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设备租赁费40000元/月/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预计期限);合同租赁期满,被告需继续使用设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设备检测验收合格,非原告原因未投入使用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按照正常月租赁费40000元计费;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分别对6台塔吊在2020年租赁期间、进场费、租金及未结算部分达成一致,形成《设备租赁结算单》,其中2#、4#、7#、10#楼塔吊租赁起止时间自2020年7月15日-9月13日,9-11月期间的费用为389333.33元,7月15日-8月30日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暂时不结算;1#、6#楼塔吊自2020年9月15日-11月15日,一直未安装,因施工单位相关手续未完善,造成设备闲置,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确认四台已安装塔吊进场费为80000元;未结算部分租金、进出场费合计1982933.33元,4台已安装塔吊2020年7月15日-8月31日(1个月17天)期间,月租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65%计算,租金合计162933.33元;2021年4月1日-11月30日(8个月),租金为1280000元,四台塔吊的出场费为80000元;1#、6#楼塔吊,进场未安装,自2020年9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2个月)及2021年4月1日-11月30日(8个月),月租金按同期市场价30000元/台的65%计算、进出场费按同期市场价35000元/台计算,租赁费共计390000元、进出场费70000元;2020年7月10日新疆天恒基建设工程公司在104团仓库项目租赁的乌鲁木齐米东区鑫盛源通租赁站QTZ80(5610)型号进出场费40000元/台,月租金30000元。 被告工南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四份,分别约定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乌鲁木齐铁路口岸商务区项目A区A1#楼、A1#、A2#楼、A3#楼、A4#楼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QTZ100(W6013-6A)、编号新AW-T05757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预计期限),租赁费每月·台400**元,含税,13%税率,进出场费40000元/台;型号QTZ80(TC6012-6A)、编号新AW-T05755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预计期限),租赁费每月·台400**元,含税,13%税率,进出场费40000元/台;型号QTZ100(W6013-6A)、编号新AW-T05758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预计期限),租赁费每月·台400**元,含税,13%税率,进出场费40000元/台;型号QTZ80(TC6012-6A)、编号新AW-T05760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预计期限),租赁费每月·台400**元,含税,13%税率,进出场费40000元/台。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因冬季停工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冬季停工机械设备报停时间不超过4个月,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的,需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确认;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置的,设备已报停用,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等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按照正常月租赁费的100%40000元计费;设备租赁费按月支付当期租赁费80%,设备拆除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并经公司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在公司审计后1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13%的与租赁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4台塔式起重机(2020年7月15日启用)及型号QTZ5610(1#、6#)2台塔式起重机(2020年9月15日进场后未安装)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启用4台塔式起重机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价税合计金额389333.33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结算汇总,因客观原因双方协商支付比例未达成一致,与2021年开工后在办理结算;QTZ5610(1#、6#)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9月15日进场后,至2020年11月15日一直未安装,因为施工单位相关手续未完善,造成设备一直闲置,所产生费用由承租单位负责;双方确认上述已启用4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11月14日停用。当日,原、被告确认上述已启用4台塔式起重机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进场费含税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未安装的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台于2022年4月27日收回,另一台至本院开庭时仍在施工现场未安装,至2023年5月3日,经发包方同意,上述已经安装使用的4台及未安装的1台塔式起重机均已拆卸并收回。另,本院于2022年9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工南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院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式起重机,其中4台已经安装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剩余2台亦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案涉塔式起重机原告已经于2023年5月3日拆除并退场,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被告确认已启用的4台塔式起重机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租赁费价税合计金额389333.33元,进场费含税8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租赁费及进场费予以支持;上述已启用的4台塔式起重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1日计47天的租赁费因客观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属于双方均无法预见的情形,本院按照50%(原告按照65%主张162933.33元)的比例确认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125333.33元[(40000元÷30天×47天×4台)×50%];上述已启用的4台塔式起重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计8个月的租赁费及出场费,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停置的,应当按照正常月租赁费的100%即40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台400**元租赁费、进出场费40000元/台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1280000元及出场费8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020年9月15日进场未安装的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出场费,原告按照每月·台300**元租赁费的65%、进出场费35000元主张该部分费用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故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10个月的租赁费390000元及出场费70000元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184666.66元(389333.33元+125333.33元+1280000元+390000元)、进出场费230000元(80000元+80000元+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分段及拆除、结算后1个月付清,考虑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后期未实际施工及原告需要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2184666.66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全费及担保费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 二、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184666.66元; 三、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出场费230000元; 四、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184666.66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新疆银龙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452266.66元,给付标的为2414666.66元,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的98.47%。案件受理费264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即404.2元,由被告负担98.47%即260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晨